(2015)杞民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成龙诉李魁、霍珊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成龙,李魁,霍珊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1717号原告范成龙,男,1988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魁,男,1984年8月13日生,汉族。被告霍珊玲,女,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原告范成龙诉被告李魁、霍珊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成龙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霍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魁系朋友关系,被告李魁与被告霍珊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魁因开饭店于2014年12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9日之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被告李魁缺席未答辩。被告霍珊玲辩称,借款110000元不属实,借款应该是100000元。应该偿还借款,只不过现在没有钱,无法偿还。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魁系朋友关系,被告李魁与被告霍珊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被告李魁向原告范成龙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范成龙现金拾壹万元正,用来开饭店(澳门豆捞),于2015年1月19之前归还。李魁2014.12.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魁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霍珊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利息4倍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110000元不属实,借款应该是100000元,法定时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魁、霍珊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成龙借款本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魁、霍珊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义林代审 判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