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云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甘Nxxx**号“建设牌”普通摩托车在某某巷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2015年4月15日,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7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回执,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以犯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师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汪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