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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执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王宏波、韩春梅、李国忱、邢桂民、于景民、杨凤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王宏波,韩春梅,李国忱,邢桂民,于景民,杨凤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康执字第60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周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长立,男,工作单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公司,住康平县。被执行人:王宏波,男,1976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执行人:韩春梅(王宏波妻子),女,1978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海洲乡。被执行人:李国忱,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海洲乡。被执行人:邢桂民(李国臣妻子),女,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执行人:于景民,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被执行人:杨凤侠(于景民妻子),女,1967年10月8日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平县支行与王宏波、韩春梅、李国忱、邢桂民、于景民、杨凤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康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康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树光审判员  张孝东审判员  范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镜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