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吴某甲,女,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某乙,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甲于2015年9月6日以待证据充分再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在本院宣判前,自愿要求撤回起诉,这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审判员 李道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小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