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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2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白有其与被告贺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有其,贺丙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475号原告白有其,男。被告贺丙军,男。原告白有其与被告贺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有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丙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贺丙军向原告白有其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于2013年6月4日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借款后共清偿了1.8万元利息,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4日,5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白有其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月息0.02元,贺丙军,身份证:612725198411162416,2013.6.4号(柒仟元,上欠利息(7000)元,又付5000元,下欠2000元)”用于证明被告贺丙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被告贺丙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4日被告贺丙军向原告白有其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于2013年6月4日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借款后共清偿了1.8万元利息,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4日,5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贺丙军向原告白有其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期间被告贺丙军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4日(清偿了1.8万元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贺丙军偿还原告白有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丙军偿还原告白有其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贺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苏海生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