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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姜显忠与大连利丰热力管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显忠,大连利丰热力管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姜显忠,男,无职业,住大连市。被告大连利丰热力管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关德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福,男,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原告姜显忠与被告大连利丰热力管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显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至10月13日,被告七次在原告葡萄园购买葡萄,葡萄园坐落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对门沟村,负责购买葡萄的是被告公司主管经理张成福,七次购买均为张成福来办理拉货并签字,总共拉了葡萄86箱,每箱60元,总欠516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葡萄款5160元。被告辩称,我方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儿子姜军支付了一张面额为10000元的转账支票,该10000元包含了支付给原告的6000元葡萄款,故我方现不欠原告葡萄款,请求驳回其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9月8日开始从原告处购买葡萄,原告依据对账单向被告主张支付葡萄款,该对账单载明:2011年9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葡萄12箱;2011年9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葡萄10箱;2011年9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葡萄16箱;2011年9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葡萄14箱;2011年10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葡萄6箱;2011年10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葡萄20箱;2011年10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葡萄8箱,以上共计86箱,每箱单价60元,共计货款为5160元。被告单位员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案外人姜军给付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壹万元,用途为付葡萄园“姜”水果款(2013年前帐全清),财务经理韩受艳、财务部长张成福分别签字,在支票存根联中有收款人姜军的签字,并附有用途:付葡萄园姜显中。另查,张成福系被告单位员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对账单,被告提供的支票存根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方已实际接收,双方形成了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对账单》向被告主张货款5160元,而被告提出已向原告儿子姜军支付10000元转账支票,该支票金额中包含了原告的案涉6000元货款,而不欠原告货款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合同相对性,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就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虽双方认可原告与姜军系父子关系,而在原告未授权及事后也未追认的情况下,被告向姜军支付货款,其履行主体不当,由此造成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所以被告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葡萄货款516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利丰热力管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显忠货款5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龙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馨心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