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即商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宫相森与青岛吉尔兰门窗有限公司、毕研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相森,青岛吉尔兰门窗有限公司,毕研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1851号原告宫相森。委托代理人张书英、姜远德,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吉尔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八里三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初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光,系公司员工。被告毕研征。原告宫相森与被告青岛吉尔兰门窗有限公司、毕研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梦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相森委托代理人姜德远、被告青岛吉尔兰门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明光、被告毕研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相森诉称,2012年10月16日、11月7日,应被告青岛吉尔兰门窗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分两批向被告交付了为其包工包料加工的镀锌钢门窗,价值共计15718.40元。交货后,原告屡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718.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吉尔兰门窗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1月7日有初宏伟签字的送货单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送货的时候将公司的大门撞坏了,而且我们一直联系原告去拿货款,原告一直不去;2012年10月16日的送货单我们不予认可,这不是给我们公司供货,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告毕研征辩称,被告毕研征系被告青岛吉尔兰门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为原告送货的时候法定代表人初宏伟不在,由我代替其签字收货。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毕研征系被告青岛吉尔兰门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0年10月份到2013年1月份期间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为被告青岛吉尔兰门窗有限公司加工镀锌钢门窗。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6日、2012年11月7日将镀锌钢门窗送至被告青岛吉尔兰门窗有限公司内,价款分别为12080元、3638.40元。其中2012年10月16日的送货单由被告毕研征签字确认,2012年11月7日的送货单由被告青岛吉尔兰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初宏伟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两份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宫相森为被告青岛吉尔兰门窗有限公司供应镀锌钢门窗,并由被告青岛吉尔兰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初宏伟及工作人员即被告毕研征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青岛吉尔兰门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18.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研征作为青岛吉尔兰门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签收货物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青岛吉尔兰门窗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毕研征作为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吉尔兰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宫相森货款15718.40元;二、驳回原告宫相森对被告毕研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青岛吉尔兰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梦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朝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