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2015民一初13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41号原告:谭某甲,住广西。被告:朱某,住广州市增城区。原告谭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相爱,××××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下女儿谭某乙。双方在婚前均能相爱,但被告在生下女儿后不久就回娘家居住,直到2012年9月才来到原告工作的���方。但此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回家,女儿也不理,后来原告得知被告找到了工作,但其拒绝给原告联系方式,双方慢慢失去联系,直到2013年中秋节期间才回来。2014年4月份,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朱某未参与法庭调查,亦未出具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自行相识并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乙。原告称被告信教,自从女儿出生后就经常离家出走,从2014年4月份最后一次离家后至今未归,杳无音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也生育了女儿谭某乙,双方有着较好的婚姻基础。现原告主张被告经常离家出走,从2014年4月份最后一次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破裂,这仅仅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春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