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会方,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方、被上诉人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2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3月28日在洪湖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培养感情,遂于2013年8月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2014年2月23日,我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支持。期间,我与被告从未谋面,也无电话联系,我与被告确无任何感情。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经亲友介绍相识,彼此是了解的。感情不和是原告的原因,她不肯到我家里,我不同意离婚。原审认定:原、被告2013年2月21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3月28日在洪湖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法培养感情,原告于2013年8月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2014年2月23日,原告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获支持。之后原、被告无任何联系,一直分居。2015年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另查,原告所列的共同财产明细,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和睦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之前向法院提起过离婚之诉被驳回后,双方一不见面、二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无任何好转,原告再次起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无法认定,故双方置办的结婚用品,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宣判后,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本案重要事实即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没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的口头陈述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判决存在轻率的嫌疑,有悖于法律的硬性规定。二、一审法院裁判“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无法认定,故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的判项,是不公平的,应予改判。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财产明细清单,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母亲涂某某的自证而一锤定音地采信,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因而裁判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夏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我与高某离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一审中我提交了(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此证据表明我多次要求离婚,离婚的态度是坚决的。我在诉状中陈述的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婚的事实,说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到半年开始分居,无法培养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二、我与高某结婚后,双方并没有创造财富,无共同财产供分割;双方父母的赠予清清楚楚,离婚时各自所属极为恰当。一审中,我作为原告,请具体经手收彩礼、花彩礼的涂某某(我母亲)当庭说明情况,一审被告高某及其代理人并无异议,只是向法庭当庭提供了一份“高某财产明细”,并据此要求我返还因高家办婚事花钱平衡后4.5万元,并表示要我将家俱、家电按原值收回。其要求于理于法,均站不住脚。高家为办婚事花钱所购物品均在高家,我无任何侵占行为,我只带走了我父母赠予我的磕头钱。一审判决共同财产无法认定,双方置办的结婚用品、各归各处的判决是恰当的。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高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双方第一次离婚诉讼中2014年3月28日的庭审笔录,拟证明上诉人在结婚前给付了8.5万元彩礼,花去一部分后,剩余4.9万元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夏某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夏某质证认为,这是之前的庭审笔录,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事实不符,8.5万元彩礼其实只有8万元,结婚时买家具用了,其证明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返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夏某2014年3月28日庭审对高某陈述的财产明细发表的意见,本院对此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双方在结婚前,男方给付女方彩礼,女方用部分彩礼为结婚购买了首饰、衣服、家俱、家电、厨房及床上用品等。2013年3月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夏某带去女方的“磕头钱”8万元,其后在“磕头钱”中拿5万元存入银行。为结婚所购的首饰、家俱、家电都在高某家里。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夏某与高某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夏某于2014年起诉离婚被洪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驳回其诉讼请求后,现再次起诉离婚,并提交了(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书,故原审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无任何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对财产处理问题,首先是是否应当返还彩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男方婚前给付女方彩礼,双方2013年3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于2013年3月2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高某没有举证证明应予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其次关于夏某在银行的5万元存款问题,双方都认可这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夏某在带去的“磕头钱”8万元中拿的5万元存入银行的,因此,其属于夏某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对共同财产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综合女方用部分彩礼为结婚购买了首饰、衣服、家俱、家电、厨房及床上用品等事实,故原审对双方置办的结婚用品,按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高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郭元亮审判员余泽敏审判员王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李迎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