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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成宣与四川龙兴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克明、李晓华、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宣,四川龙兴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晓华,何克明,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883号原告李成宣。委托代理人梁琛,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龙兴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华,经理。被告李晓华。委托代理人何克明(与被告李晓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克明。被告何明。委托代理人沈昌霞,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宣诉被告四川龙兴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何克明、李晓华、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宣的委托代理人梁琛,被告龙兴公司、被告李晓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克明,被告何克明,被告何明的委托代理人沈昌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部分财产。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龙兴公司、被告何克明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兴公司、被告何克明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若被告龙兴公司、被告何克明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则按照借款总金额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何明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龙兴公司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龙兴公司、被告何克明却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另因被告何克明、李晓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晓华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社会经济秩序,请求判令被告龙兴公司、何克明、李晓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以及利息,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400OOO.00元;2、判令被告何明在担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龙兴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何克明、李晓华、何明的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何明应承担担保责任;3、个人结算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200万元转入龙兴公司账户;4、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的收据一张、和《律师委托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200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兴公司、何克明、李晓华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是月息2%,我方给原告本人支付过利息。我方愿承担利息,但不承担违约金,且愿意在今年10月20日前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龙兴公司、何克明、李晓华没有举证。被告何明辩称,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当庭增加的利息请求,被告何明不予认可。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原告和其他被告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何明的利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明诉讼请求。被告何明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克明、李晓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2日,原告李承宣(甲方)与被告何克明、龙兴公司(乙方)、被告何克明(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龙兴公司、被告何克明出借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若被告龙兴公司、被告何克明逾期归还借款,自愿承担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何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对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没有约定。当日,原告李承宣按照约定将20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龙兴公司的账户。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后,原告书面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原则,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龙兴公司和被告何克明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克明、李晓华系夫妻关系,李晓华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承担偿还责任,借款系被告何克明、李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应共同偿还。被告何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其他被告恶意串通,故被告何明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即40万元,因违约金的性质是以损失填补为主、惩罚为辅,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出借200万元,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约1年时间,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违约金40万元介于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1倍至4倍之间,既能弥补原告损失,也未超过基准利率的4倍,约定合理,故被告何明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协议书》对律师代理费未作约定,原告对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龙兴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克明、李晓华共同向原告李承宣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四川龙兴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克明、李晓华共同向原告李承宣支付违约金4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何明对前述(一)、(二)项被告四川龙兴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克明、李晓华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承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5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李承宣负担576.00元,被告四川龙兴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何克明、李晓华、何明负担3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明人民陪审员  傅晓海人民陪审员  朱成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杜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