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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宋海滨与被告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滨,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宋海滨,男,汉族,1983年出生,现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李家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颂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秀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山西德昱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山西煤运阳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定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振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方遒,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宋海滨与被告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龙、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滨诉称,2001年开始原告在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市有限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安排原告于2010年开始与被告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2014年12月31日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有限公司工作。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补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赔偿和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原告补交2001年至2014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7056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500元。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连续签订固定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4000元。四、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22320元。五、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0元。六、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100000元。被告颂和公司辩称,1、原告与颂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规定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是双方的,而现在没有缴纳养老保险不是我方造成的。我们没有拖欠劳动工资的基本事实。2、劳动者同意续订合同的,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我们也是不承担赔偿责任。3、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之所以解除,是因为省政府有专门的文件,属客观事实。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山西煤运阳泉公司辩称,1、原告与煤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煤运公司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起诉的具体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一年。3、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且社会保险法是2011年7月1日生效执行,因18原告户口不一,农业户口不能上社会保险。4、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宋海滨(合同中称乙方)与被告阳泉市颂和人力资源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中称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内容为:“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有限公司。乙方同意根据用工单位工作需要,担任协助岗位工作。……”。后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颂和公司又签订了续订变更劳动合同书,分别将合同期限续订1年。2014年1月2日,被告山西煤运阳泉公司与被告颂和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中有如下约定:山西煤运阳泉公司方面原因造成劳务派遣人员与颂和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其经济补偿责任,由山西煤运阳泉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2014年12月,被告颂和公司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晋政发(2014)37号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煤炭焦炭公路销售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从2014年12月1日起,全部撤销省内煤炭、焦炭公路检查站和稽查点的要求,现通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请于2014年12月10日前到用工单位办理离职手续”。后原告在有被告颂和公司盖章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签字,该证明书中有以下内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协商解除、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4年12月”。另查明,解除合同后,原告在被告颂和公司处领取经济补偿金15906元,被告颂和补偿金发放花名表中,有如下内容:“宋海滨,合同终止时间2014年12月31日,工作年限11年,补偿月份11个月,补偿标准1446元,补偿金额15906元。”,原告宋海滨在表中签字。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山西煤运阳泉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16日,原告宋海滨就本案的请求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3月2日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为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宋海滨与被告颂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法有效,被告颂和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在被派遣劳动者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最低工资标准,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虽在用工单位即被告山西煤运阳泉公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但根据颂和公司补偿金发放花名表中的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故被告颂和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宋海滨2014年12月份的报酬1450元。同时,因被告颂和公司与原告宋海滨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被告山西煤运阳泉公司方面的原因造成,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山西煤运阳泉公司对此因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一、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给原告缴纳2001年至2014年职工养老保险费705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征缴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二、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起一年,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即2010年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诉请的请求被告支付连续签订固定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有一例外,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因本案中原告宋海滨与被告颂和公司已协商一致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被告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山西煤运阳泉公司的辩称理由合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上述情形,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五、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内容及原告的签字,原告与被告颂和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颂和公司已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颂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海滨1450元,被告山西煤运阳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宋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颂和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丽萍代理审判员  孟立平人民陪审员  王晓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贾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