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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凤庭与陈余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庭,陈余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515号原告王凤庭。委托代理人惠晓亮,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余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代表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丹萍,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凤庭与被告陈余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助理廉敏华组织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庭的委托代理人惠晓亮、被告陈余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丹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庭诉称:2014年12月14日陈余丰驾驶小客车与王凤庭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凤庭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由陈余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凤庭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余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王凤庭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110513.44元,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陈余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余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超过交强险责任部分的损失要求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垫付的款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陈余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7时25分,陈余丰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沿锡虞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锡虞路杨亭路口前路段时,遇王凤庭驾驶无锡K09199号电动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往北横过锡虞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凤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余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凤庭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第3202053201419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在卷佐证。王凤庭受伤后,即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院)住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后于2015年1月4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6日、1月13日行额部清创、封闭式持续负压引流装置安置术、额部扩创植皮术,诊断为额部外伤性皮肤软组织坏死。之后门诊复查,为此王凤庭共花费医疗费计30036.30元(含陈余丰垫付854.5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诉讼期间,王凤庭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5日出具锡诚(2015)鉴字第1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凤庭面部瘢痕形成伴色素明显改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王凤庭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质证时,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载明王凤庭面部瘢痕面积为3㎝2,色素明显改变约为14㎝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2o/p条规定,均未构成十级伤残,故保险公司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三期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又查明:苏B×××××的小型客车属陈余丰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庭审中,王凤庭主张下列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计算方法18元×21天)、营养费540元(计算方法18元×30天)、护理费1650元(计算方法55元×30天)、误工费4000元(计算方法2000元/月×2个月)、交通费300元、车损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计算方法34346元/年×20×10%)。为证明其主张,王凤庭提供工资证明、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暂住人口信息佐证。质证时,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其余损失数额双方则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陈余丰主张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王凤庭医疗费854.5元、施救费50元、垫付款8500元,并要求一并处理;为证明其主张,陈余丰提供医疗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收条佐证。质证时,王凤庭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亦同意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凤庭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鉴定意见亦有相应依据,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涉及具体损失,现双方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均一致认可,本院一并予以认定;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其他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关于残疾赔偿金,鉴于王凤庭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且事故发生前已在无锡地区居住超过一年,故本院现认定残疾赔偿金68692元。(2)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及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现酌定4000元合理。综上,本院现确定王凤庭之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30954.30元(含医疗费3003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540元)、伤残赔偿费用78642元(含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450元(含车损1400元、施救费50元),合计111046.30元。鉴于陈余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现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8642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450元的赔偿责任,合计90092元。超过上述限额的损失合计20954.30元则应视为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陈余丰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应由陈余丰承担80%即16763.44元的赔偿责任。陈余丰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9404.50元,尚需赔偿7358.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凤庭90092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二、陈余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凤庭7358.94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三、驳回王凤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用3046元,由王凤庭负担46元、保险公司负担2800元,由陈余丰负担200元(王凤庭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保险公司、陈余丰、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陈余丰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王凤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廉敏华书 记 员  李凯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