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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阚某某、阚某甲、潘某诉被告沈某某、第三人赵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阚某某,阚某甲,潘某,沈某某,赵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16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委托代理人:龚庭生,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某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委托代理人:徐玲,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代理人:龚庭生,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某甲,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龚庭生,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龚庭生,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第三人:赵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李敦权,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某甲,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第三人:赵某乙,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同上。第三人:赵某丙,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同上。原告李某某、阚某某、阚某甲、潘某诉被告沈某某、第三人赵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玲、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庭生、原告阚某某、被告沈某某、第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次庭审中,第三人赵某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后因第三人赵某对本案的讼争标的提起确权诉讼[案号为(2015)繁民一初字第00288号],2015年2月13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在(2015)繁民一初字第00288号生效后,第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通知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27日因案件复杂,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与人民陪审员谷良云、邢家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玲、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庭生、原告阚某甲、被告沈某某、第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敦权、第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阚某某、阚某甲、潘某共同诉称:位于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龙华路XX号院内X-XXX号房屋是被继承人阚某乙于1993年12月购买的房改房,1994年9月19日领取了产权证,被继承人阚某乙的原配李某丙于1979年12月去世,阚某乙和李某丙生有4个子女,分别是李某某、李某甲、阚某某、阚某甲。次女李某甲于2004年12月去世,李某甲只生育一子潘某。被继承人阚某乙于1998年12月与沈某某再婚,没有生育子女。被继承人阚某乙于2006年9月去世,死后留有位于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龙华路XX号院内X-XXX号房屋一套,生前没有订立遗嘱,该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李某甲先于被继承人阚某乙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潘某继承,被继承人阚某乙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独子潘某、阚某甲、阚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独子潘某、阚某甲、阚某某在办理继承公证时不知道被继承人阚某乙于1998年再婚,将再婚的妻子沈某某继承份额遗漏,致使第三人赵某申请撤销了公证书。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继承属于被继承人阚某乙位于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龙华路XX号院内X-XXX号房屋的遗产份额。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产证,证明涉案房屋唯一所有权人是阚某乙;2、阚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1987年阚某乙户口在涉案房屋,户口注销是2012年5月21日而不是火化时注销的;3、亲属关系证明表,证明阚某乙的亲生子女是四个,没有第三人;4、婚姻登记查询材料,证明遗漏被告的原因;5、李某丙死亡证明,证明李某丙死亡时间;6、李某甲死亡证明、潘某的独生子女证、潘某的继承公证书,证明李某甲死亡的事实,及李某甲只有一个独生儿子即原告潘某,李某甲的份额由潘某继承;7、阚某乙干部履历表,证明家庭主要成员及职业情况,没有第三人;8、行政判决书、沈某某的结婚证,证明继承公证被撤销的原因;9、社保中心开具的证明,证明赵某甲1978年9月份参加工作的;10、履历表,证明赵某甲没有和阚某乙形成抚养关系。且已经于1985年之前结婚了,还有赵某丙身份信息虚假;11、纪委的材料电话答复光盘;12、墓碑上的名字照片以及购买墓地的发票,阚某乙的墓葬是由四个亲生子女操持的。被告沈某某辩称:房子的产权证原件一直在我这,我是阚某乙的配偶,我和阚某乙生活了八年有余,2002年至2006年搬到芜湖生活,阚某乙身体不好,我进行照顾,希望法院在分配遗产时,考虑我对阚某乙的照顾情况。被告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预交购房款收款收据,证明当时学校要登记,需交房款收据,阚某乙通知赵某送来,赵某把他自己的住房交房款单子拿给阚某乙;2、阚某乙写的条据,证明涉案房屋交房款时间和数额;3、阚某乙在2006年期间跌倒记录,证明是我在照顾阚某乙的,阚某乙因经常跌跤,我就用一张废纸从2006年1月17日开始作记录,直到阚某乙去世;4、2006年9月26日的日历一张,证明阚某乙于该天去世;5、遗产处理意见,证明阚某乙火化后,阚某乙的子女们对该房的处理意见,表示对我的认可,协商涉案房屋归我使用。第三人赵某辩称:1、对原告及被告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认为第三人不享有继承权有异议。2、原告要求剥夺第三人的继承权,原告利用虚假公正剥夺第三人的继承权,已经是事实了。继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本案的第三人都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第三人赵某甲在1980年时是18周岁,按照当时的婚姻法其没有结婚,与阚某乙有抚养关系,其他第三人与阚某乙也有抚养关系。3、赵某丙身份信息是有误,但不影响本案的继承关系。4、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和阚某乙都有不可分割的关系,应相互理解,解决问题。第三人赵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赵某、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人身份情况;2、赵某、李某乙和阚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赵某、李某乙和阚某乙系一个户籍下的居民,是一家人的事实;3、闵某某证明一份,证明阚某乙名下购买的房屋购房款系赵某所支付的事实;4、繁昌县第一中学2014年8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繁昌县第一中学2015年1月9日出具说明一份,证明阚某乙和赵某母亲系夫妻关系,和赵某等姐妹共同生活的事实,阚某甲所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系虚假证明;5、繁昌县教委档案材料复印件三页,证明阚某乙对赵某母亲、岳母、赵某的姐妹的感情程度;6、芜湖市三山中学2014年9月11日证明复印件,证明阚某乙和赵某的母亲王某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7、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繁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由于阚某甲所说的亲属关系虚假事实,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决阚某甲等人所领取的《房屋产权证》无效的事实;8、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9、繁昌县文教局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和阚某乙系一个户籍下的居民,是一家人的事实;10、照片原件,证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作为继父阚某乙的继子女,参加了继父阚某乙65虽生日聚会及2000年春节期间继父阚某乙和赵某甲、李某乙和孙辈的合影;11、短信记录,手机号码1XX0XX00XXX是第一原告的,03XX的是阚某甲的,证明双方对阚某乙遗产问题的看法和意见。第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辩称:1、阚某乙没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2、原告通过虚假公证,存在剥夺第三人的合法继承权。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阚某乙与王某某之间有事实婚姻关系。4、涉案房产是阚某乙的遗产,第三人和原告的继承权是平等的,且是阚某乙的婚前财产,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享有所有权。5、涉案遗产应由各继承人按照均等份额予以继承。第三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因本案先后经历第一次开庭,后就讼争房屋产权问题在本院(2015)繁民一初字第00228号案件中进行了判决,在该案判决后,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各方举证部分,对于其证明的事实与(2015)繁民一初字第00228号案件中存在重叠部分,其中关于讼争房屋产权问题及第三人赵某之母亲王某某与阚某乙的婚姻关系问题,因本院的(2015)繁民一初字第00228号判决书已经生效,以该生效判决书的论证为准。另外对于其他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阚某乙,1930年7月1日出生,2006年9月26日亡故,生前系繁昌县第一中学的教师。阚某乙的第一任妻子为李某丙,二人生育了四个女儿,长女李某某、次女李某甲、三女阚某某、四女阚某甲;后李某丙于1979年12月19日亡故。1982年至1986年期间,阚某乙与王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目前档案虽未查找到婚姻登记记录,但二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夫妻关系[(2015)繁民一初字第00228号判决书中已进行详细论证];因王某某系再婚,其再婚前已有四个子女,其中长女赵某甲(1962年9月28日出生)、次女赵某丙(1964年2月8日出生)、三女赵某乙(1966年4月16日出生)、四子赵某(1968年3月11日出生),其中次女赵某丙的户口于1982年5月26日迁至以阚某乙为户主的名下,并注明双方关系为继女,三女赵某乙及四子赵某的户口于1982年8月30日迁至以阚某乙为户主的名下,并注明双方关系为女、子。1986年9月25日,王某某病故。阚某乙在繁昌县第一中学工作至退休,1993年繁昌县开展住房制度改革,其依照政策参与了房改,取得了位于繁昌县繁阳镇龙华路XX号院内X-XXX室房屋(即讼争房产)的产权,并于1994年9月19日领取了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阚某乙,共有人栏为空白。1998年12月4日,阚某乙与沈某某登记结婚。阚某乙之后的生活起居主要由沈某某照顾,其子女在经济等方面同样给予了阚某乙足够的照顾。另,次女李某甲于2004年12月14日因病过世,留有独子潘某,对于李某甲的遗产份额,经南京市公证处公证:李某甲的遗产由其儿子潘某继承。本院认为,在本院(2015)繁民一初字第00288号案件的判决基础上,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哪些当事人对讼争房产享有继承权及继承份额的分配。一、阚某乙于2006年亡故,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依照法定继承来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其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本案中对于配偶沈某某及婚生子女李某某、阚某某、阚某甲以及享有代位继承权的潘某的继承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本案的主要争议在第三人中哪些人享有继承权,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才能享有继承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赵某甲于1962年9月28日出生,1978年12月顶替其生父赵某乙(当时已故)的职位到安徽省泾县火柴厂工作,至1982年其母与阚某乙共同生活,赵某甲工作已达4年之久,且在1982年期间其户口也未迁到阚某乙的名下,本院认为第三人赵某甲自1978年开始工作至1982年,在长达4年的工作里,其已经独立成人,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且与阚某乙不在同一地方生活,其与阚某乙之间并未形成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不能认定其为阚某乙的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其对阚某乙的遗产不具有法定继承权。第三人赵某丙、赵某乙、赵某,在1982年先后以继子女身份将户口迁至阚某乙处落户,并且在1986年9月16日阚某乙因王某某去世而向繁昌县第一中学的《申请报告》中明确表明,赵某甲已经成家,其余三个即赵某丙、赵某乙和赵某均在其身边生活,赵某丙、赵某乙在家待业,赵某在校读书,主要靠其经济收入维持,因此以上足以判断第三人赵某丙、赵某乙、赵某与阚某乙之间形成了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赵某丙、赵某乙、赵某系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因此,本院认可沈某某、李某某、阚某某、阚某甲、潘某、赵某丙、赵某乙、赵某等八人为阚某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二、关于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问题。首先讼争的财产即繁昌县繁阳镇龙华路XX号院内X-XXX(产权证号为:繁城私字第XXXX号)房屋为阚某乙的个人财产。其次,本院经两次开庭审理,认为被告沈某某在阚某乙晚年的生活中对阚某乙的生活起居尽到了夫妻义务,但在2006年阚某乙去世后,该房产一直由沈某某使用,已经对其给予了一定的照顾,在该房产的分割上,本院就不再予以多分。最后,其他原告、第三人并不存在其他明显予以多分或少分的事宜。因此,本院认为对于繁昌县繁阳镇龙华路XX号院内X-XXX各第一顺位继承人予以均分,享有对该房产同等份额,即各占12.5%。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阚某某、阚某甲、潘某、被告沈某某、第三人赵某丙、赵某乙、赵某对阚某乙遗留的位于繁昌县繁阳镇龙华路XX号院内X-XXX(产权证号为:繁城私字第XXXX号)房产享有同等继承权,每人各占12.5%的份额;二、驳回原告李某某、阚某某、阚某甲、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预交40元),由原告李某某、阚某某、阚某甲、潘某共同承担40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10元,由第三人赵某丙、赵某乙、赵某共同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进财人民陪审员  谷良云人民陪审员  邢家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