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与垫江县靓亮五金销售部、许登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垫江县靓亮五金销售部,许登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200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人民东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053-4。负责人冉华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克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职工。被告垫江县靓亮五金销售部,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新民镇渝巫路,组织机构代码58800471-4。负责人许登亮,该五金销售部投资人。被告许登亮,女,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以下简称垫江农商行)与被告垫江县靓亮五金销售部、许登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均、汪祥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克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垫江县靓亮五金销售部、许登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江农商行诉称,被告垫江县靓亮五金销售部于2012年6月18日向我行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10万元,约定2013年6月14日还款。被告许登亮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你院,请求判决被告垫江县靓亮五金销售部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许登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垫江县靓亮五金销售部未答辩。被告许登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垫江县靓亮五金销售部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垫江农商行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双方签订《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50101201201200019)。合同载明: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额度为10万元,本合同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9.56%,贷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贷款拨付至借款人帐户之日)为起算日,贷款方式为自主支付。同日,被告许登亮以自然人保证方式与原告垫江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垫江支行2012年保字第2501012012300016)。合同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分别约定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垫江农商行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垫江县靓亮五金销售部登记注册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从业范围为零售五金,室内装饰,系企业非法人,投资人许登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垫江县靓亮五金销售部及许登亮签名的贷款申请书、重庆市微型企业扶持贷款申请备案表、审批表、借款借据、《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故原告请求被告垫江县靓亮五金销售部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垫江县靓亮五金销售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许登亮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垫江县靓亮五金销售部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系被告许登亮,故被告许登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无须向被告垫江县靓亮五金销售部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垫江县靓亮五金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凭证约定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许登亮对被告垫江县靓亮五金销售部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垫江县靓亮五金销售部、许登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垫江县靓亮五金销售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贺 军人民陪审员 张 均人民陪审员 汪祥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