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胶州市某村自己家中将约0.2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2、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胶州市某村自己家中将约0.3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3、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胶州市某村胶王路将约0.3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4、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胶州市某村自己家中将约0.2克冰毒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犯罪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2、被告人买的冰毒完全是自己吸的,不以贩卖为目的。3、陈某某到案后积极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第一次涉毒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村自己家中将约0.2克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2、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村自己家中将约0.3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3、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村胶王路将约0.3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4、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某村自己家中将约0.2克冰毒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贩卖毒品4次,涉案毒品重量约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陈某证言、证人辨认陈某某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4笔犯罪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买毒人员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笔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其买的冰毒完全是自己吸的,不以贩卖为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多次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于玲娟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朱晓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