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873号原告:沈某,女,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陈某甲,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沈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诉称:沈某、陈某甲于××年举行结婚仪式,××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子陈某乙。由于陈某甲婚后不检点,从××年起与多名女性发生婚外情关系,沈某不胜其烦、不堪其辱,坚决要求离婚。请求判决:沈某、陈某甲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沈某抚养,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婚后购买的房子转到陈某乙名下。陈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陈某甲放弃答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沈某与陈某甲原系邻居,经过自由恋爱于××年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沈某与陈某甲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乙。沈某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甲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以上事实有沈某、陈某甲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生子陈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沈某与陈某甲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随卷佐证,应予认可。本院认为:沈某与陈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数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稳定,互敬互爱,互相帮助,彼此照顾,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出现矛盾应积极沟通,及时化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某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晓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