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行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红英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姑苏行初字第00125号原告吴红英。委托代理人吴晓,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住所地苏州市东吴北路35号。法定代表人段晴毅,局长。委托代理人吾洪明,该局副政委。委托代理人赵富强,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告吴红英诉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以下简称吴中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同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薛能,被告吴中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吾洪明、赵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7日,被告吴中公安分局对原告吴红英作出吴公(越)行罚决字[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11时许,吴红英破坏吴中区越溪镇永旺梦乐城商场(以下简称永旺商场)一楼配电房门锁,强行给自己店内恢复供电,后被查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吴中公安分局决定对吴红英行政拘留七日。原告吴红英诉称:原告之女计蕾在经营位于永旺商场的奇立奇立服装店(以下简称奇立店)过程中,与该商场发生经济纠纷。2015年1月15日,永旺商场擅自对奇立店拉闸断电,在再三要求而对方拒绝送电的情况下,计蕾将永旺商场装有奇立店电闸的配电间木门敲了一个小洞(未敲门锁),后进入该配电间自行为奇立店供电。2015年1月17日,被告办案人员拒绝采纳原告申辩和计蕾的陈述,在没有充分调查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存在违法事实,被告让原告代替女儿受罚,既违法又违规,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退一万步讲,即使敲门的不是计蕾而是原告,被告在处理因经济纠纷引起的砸门送电事件过程中,未经调解直接实施行政处罚,明显违法,且其处罚程度与违法行为明显不相适应,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原则,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吴公(越)行罚决字[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计人民币10000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复制件):1、吴红英与永旺商场物业经理曹士祥的谈话录音及事发现场视频资料,系吴红英2015年5月24日下午18:30左右自行录制,证明2015年1月15日曹士祥不在事发现场,其在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采信;2、吴红英与永旺商场营业部经理刘奡、管理者高明的谈话录音,系吴红英2015年5月24日下午18:30左右自行录制,证明事发现场刘奡并未看到原告砸门,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关于原告有违法行为的陈述是虚假的,同时证明事发现场被告民警配有执法记录仪,且事发后拷贝了现场物业监控视频,被告隐瞒了对原告有利的证据;3、现场照片(6张),证明永旺商场撬奇立店门锁的事实以及涉案的配电间木门仍在使用(实际损毁很小),砸门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未实施违法行为,且事发现场有公安民警进行录像。被告吴中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1月15日11时许,因与永旺商场租赁纠纷事宜,吴红英伙同计蕾(待处)破坏永旺商场一楼配电房门锁,强行给自己店内恢复供电,后被查获。因违法行为人计蕾要赴美国读书,一旦对其行政拘留将对其学业产生重大影响,本着人性化考虑,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吴红英行政拘留七日,暂未对计蕾进行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我局依法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我局对吴红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受理情况;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对违法行为人呈报行政处罚;3、吴公(越)行罚决字[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的内容;4、抓获经过,证明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5、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6、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证明对违法嫌疑人依法延长传唤;7、公安机关对计蕾、吴红英、廣井隆、曹士祥、刘奡的询问笔录(共7份)、曹士祥、刘奡的辨认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吴红英、计蕾破坏永旺商场一楼配电房门锁的事实经过;8、报价单及现场照片,证明损毁财务价值及现场情况;9、户籍资料,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事项;10、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证明传唤拘留通知家属情况;11、吴红英、计蕾书写的检讨书,证明违法人员认识错误情况。被告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4-6、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定的事实及理由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曹士祥、刘奡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笔录无异议;对证据8中报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被告提供证据后自行找证人质问并施加压力,故无法确定被质问人员的陈述是否出于本人真实意愿;对证据3中奇立店门照××张)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若主张自身财物受损,应另案处理;对配电间门被损照××张)真实性认可,认为照片显示配电间门损害情况非常严重,对其余两张配电间门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人于某的当庭陈述,被告认为因其与原告女儿系朋友关系,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存有质疑,同时强调现场处警人员虽进行了执法记录仪的拍摄,但因光线昏暗导致视频资料模糊,故未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系其在被告提交证据后自行找相关人员质问并制作的谈话录音,录音内容对原告主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中事发现场配电间门被损照××张)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照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于某的当庭陈述仅表明其在事发现场的所见所闻,对原告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不具判断力,现场警务人员录像问题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据表明其接到永旺商场配电间门被损的报案后对事件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证据7原告及其女儿的询问笔录均自述了与永旺商场发生争执、后二人砸坏配电间门自行供电的事实经过,原告对上述笔录亦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红英与案外人计蕾系母女关系。因与永旺商场发生租赁纠纷,计蕾在该商场经营的奇立店被拉闸断电。2015年1月15日上午,原告与计蕾至永旺商场一楼配电间,要求管理方为其恢复供电,遭到拒绝,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采取踹门、用起子撬门把手等方式,欲强行打开配电间房门,未果。随后,计蕾用榔头敲打门把手上方部位,逐渐凿开一个洞口,其伸手进去打开房门,并让同行的电工为奇立店恢复了供电。2015年1月16日,永旺商场负责人廣井隆至吴中公安分局越溪派出所报案称,其一楼配电间门锁被原告砸坏,该所民警当日即口头传唤了原告及其女儿,并分别对二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后民警又向永旺商场管理人员曹士祥、刘奡进行了核实,两名被调查人均辨认当日破坏门锁的即原告吴红英及其女儿计蕾。2015年1月17日,越溪派出所对原告涉嫌破坏门锁一事向被告呈请行政处罚,被告予以批准。同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原告对处罚事实和依据未提出异议,但以家中处境困难为由请求不予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告作出吴公(越)行罚决字[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吴中公安分局接报案对发生在本辖区的损毁公私财物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在庭审及被告调查询问过程中及本案庭审中对其本人与女儿共同破坏商场配电间房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女儿在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自行书写的“检讨书”中对上述事实亦予承认,且母女二人所作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破坏损毁永旺商场一楼配电间房门系原告与女儿的共同行为,双方对该后果均存在客观作用与影响。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认定原告一人存在破坏行为,且对共同违法行为未作区分而将责任径直归由原告一人承担,庭审中,被告解释陈述系考虑原告女儿计蕾赴美读书暂未对其进行处理,虽此种考量注重了执法方式的人性化,但未能全面反映案件客观事实,造成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罚则适用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1万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吴公(越)行罚决字[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吴红英案重新作出处理。三二、驳回原告吴红英要求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1万元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审 判 长 岳 清 远代理审判员 许 林 华人民陪审员 王 建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龚一梅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姑苏行初字第00125号原告吴红英,女,1970年1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7001180041,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正大家园5幢104室。委托代理人吴晓,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住所地苏州市东吴北路35号。法定代表人段晴毅,局长。委托代理人吾洪明,该局副政委。委托代理人赵富强,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告吴红英诉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以下简称吴中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同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薛能,被告吴中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吾洪明、赵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7日,被告吴中公安分局对原告吴红英作出吴公(越)行罚决字[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11时许,吴红英破坏吴中区越溪镇永旺梦乐城商场(以下简称永旺商场)一楼配电房门锁,强行给自己店内恢复供电,后被查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吴中公安分局决定对吴红英行政拘留七日。原告吴红英诉称:原告之女计蕾在经营位于永旺商场的奇立奇立服装店(以下简称奇立店)过程中,与该商场发生经济纠纷。2015年1月15日,永旺商场擅自对奇立店拉闸断电,在再三要求而对方拒绝送电的情况下,计蕾将永旺商场装有奇立店电闸的配电间木门敲了一个小洞(未敲门锁),后进入该配电间自行为奇立店供电。2015年1月17日,被告办案人员拒绝采纳原告申辩和计蕾的陈述,在没有充分调查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不存在违法事实,被告让原告代替女儿受罚,既违法又违规,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退一万步讲,即使敲门的不是计蕾而是原告,被告在处理因经济纠纷引起的砸门送电事件过程中,未经调解直接实施行政处罚,明显违法,且其处罚程度与违法行为明显不相适应,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公平公正原则,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吴公(越)行罚决字[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损失计人民币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复制件):1、吴红英与永旺商场物业经理曹士祥的谈话录音及事发现场视频资料,系吴红英2015年5月24日下午18:30左右自行录制,证明2015年1月15日曹士祥不在事发现场,其在公安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采信;2、吴红英与永旺商场营业部经理刘奡、管理者高明的谈话录音,系吴红英2015年5月24日下午18:30左右自行录制,证明事发现场刘奡并未看到原告砸门,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关于原告有违法行为的陈述是虚假的,同时证明事发现场被告民警配有执法记录仪,且事发后拷贝了现场物业监控视频,被告隐瞒了对原告有利的证据;3、现场照片(6张),证明永旺商场撬奇立店门锁的事实以及涉案的配电间木门仍在使用(实际损毁很小),砸门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于全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未实施违法行为,且事发现场有公安民警进行录像。被告吴中公安分局辩称:2015年1月15日11时许,因与永旺商场租赁纠纷事宜,吴红英伙同计蕾(待处)破坏永旺商场一楼配电房门锁,强行给自己店内恢复供电,后被查获。因违法行为人计蕾要赴美国读书,一旦对其行政拘留将对其学业产生重大影响,本着人性化考虑,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吴红英行政拘留七日,暂未对计蕾进行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我局依法履行了受理、传唤、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我局对吴红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及受理情况;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明对违法行为人呈报行政处罚;3、吴公(越)行罚决字[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决定的内容;4、抓获经过,证明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5、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6、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证明对违法嫌疑人依法延长传唤;7、公安机关对计蕾、吴红英、廣井隆、曹士祥、刘奡的询问笔录(共7份)、曹士祥、刘奡的辨认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吴红英、计蕾破坏永旺商场一楼配电房门锁的事实经过;8、报价单及现场照片,证明损毁财务价值及现场情况;9、户籍资料,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事项;10、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证明传唤拘留通知家属情况;11、吴红英、计蕾书写的检讨书,证明违法人员认识错误情况。被告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4-6、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定的事实及理由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曹士祥、刘奡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笔录无异议;对证据8中报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被告提供证据后自行找证人质问并施加压力,故无法确定被质问人员的陈述是否出于本人真实意愿;对证据3中奇立店门照片(2张)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若主张自身财物受损,应另案处理;对配电间门被损照片(2张)真实性认可,认为照片显示配电间门损害情况非常严重,对其余两张配电间门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人于全的当庭陈述,被告认为因其与原告女儿系朋友关系,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存有质疑,同时强调现场处警人员虽进行了执法记录仪的拍摄,但因光线昏暗导致视频资料模糊,故未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系其在被告提交证据后自行找相关人员质问并制作的谈话录音,录音内容对原告主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中事发现场配电间门被损照片(2张)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照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于全的当庭陈述仅表明其在事发现场的所见所闻,对原告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不具判断力,现场警务人员录像问题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举证据表明其接到永旺商场配电间门被损的报案后对事件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中证据7原告及其女儿的询问笔录均自述了与永旺商场发生争执、后二人砸坏配电间门自行供电的事实经过,原告对上述笔录亦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红英与案外人计蕾系母女关系。因与永旺商场发生租赁纠纷,计蕾在该商场经营的奇立店被拉闸断电。2015年1月15日上午,原告与计蕾至永旺商场一楼配电间,要求管理方为其恢复供电,遭到拒绝,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采取踹门、用起子撬门把手等方式,欲强行打开配电间房门,未果。随后,计蕾用榔头敲打门把手上方部位,逐渐凿开一个洞口,其伸手进去打开房门,并让同行的电工为奇立店恢复了供电。2015年1月16日,永旺商场负责人廣井隆至吴中公安分局越溪派出所报案称,其一楼配电间门锁被原告砸坏,该所民警当日即口头传唤了原告及其女儿,并分别对二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后民警又向永旺商场管理人员曹士祥、刘奡进行了核实,两名被调查人均辨认当日破坏门锁的即原告吴红英及其女儿计蕾。2015年1月17日,越溪派出所对原告涉嫌破坏门锁一事向被告呈请行政处罚,被告予以批准。同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原告对处罚事实和依据未提出异议,但以家中处境困难为由请求不予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告作出吴公(越)行罚决字[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行政拘留七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吴公(越)行撤决字[2015]第1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行撤销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经释明,原告仍坚持诉讼并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吴中公安分局接报案对发生在本辖区的损毁公私财物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调查询问及本案庭审中对其本人与女儿共同破坏商场配电间房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女儿在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自行书写的“检讨书”中对上述事实亦予承认,且母女二人所作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损毁永旺商场一楼配电间房门系原告母女的共同行为,双方对该后果均存在客观作用与影响。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认定原告一人存在破坏行为,且对共同违法行为未作区分而将责任径直归由原告一人承担。庭审中,被告陈述系考虑原告女儿计蕾赴美读书暂未对其进行处理,虽此种考量注重了执法方式的人性化,但未能全面反映案件客观事实,造成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罚则适用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1万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碍难支持。鉴于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自行撤销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且原告仍坚持要求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吴公(越)行罚决字[2015]19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驳回原告吴红英要求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1万元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审判长岳清远代理审判员许林华人民陪审员王建英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龚一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