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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三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虎与翟同健康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三初字第60号原告王虎被告翟同原告王虎与被告翟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被告翟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10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翟同在原告面部捣了一拳,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5天,花费1814.61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5467.11元。被告辩称,原告因琐事辱骂被告父亲,被告才和原告厮打起来。而且,被告只是在原告脸上捣了一拳,不可能造成原告头皮血肿,所以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0时许,在肃州区水磨沟村3组居民点西口,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被告在原告面部捣了一拳。原告经酒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814.61元。原告于事发当日向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东郊派出所报案,肃州分局东郊派出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肃公(郊)行罚决字(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罚款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67.11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据《》第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责任。被告辩称仅在原告面部打了一拳,不可能造成原告头皮血肿的后果,原告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确因被告伤害所致,且原告没有合理证据可以排除相关性,故被告所称原告住院治疗与自己无关的答辩理由不成立;该次打架事件系原告辱骂被告父亲所导致,原告对打架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依据《》第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每天600元的误工费,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日常收入为每天600元,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必须有专人护理的证明,且原告伤情较轻,活动能力不受限,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同赔偿原告王虎医疗费1451.69元(1814.61元×80%);二、被告翟同赔偿原告王虎误工费282元(5天×70.50元×80%);三、被告翟同赔偿原告王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5天×40元×80%);四、营养费40元(5天×10元×80%)以上(一)至(四)项合计1933.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翟同承担20元,原告王虎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旦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