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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临沧市。2015年5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阮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在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南翔路原六十三医院,先后两次贩卖毒品麻黄素6颗给薛某某(约0.6克),以3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许某某零包1个(约0.07克)。同年5月6日下午,公安民警在临翔区原六十三医院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当场从其手中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麻黄素片剂可疑物6片,经称量净重0.58克。经临沧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麻黄素片剂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薛某某、李某乙、许某某的证言,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补充说明,称量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抽样检材记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移交清单,涉案财物入库登记表,户籍证明材料,毒品计量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零星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查获的麻黄素片剂6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郝 袁人民陪审员 张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纪德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