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来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2764号原告来某某,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来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结婚,于2012年5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叫王某乙。婚后因被告大男子思想严重,性情粗暴、酗酒滋事,双方经常生气吵闹。而且被告经常酒后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并于2013年10月的一天深夜手持菜刀对原告砍杀。原告只好带孩子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至今原告仍然分居,没有能够和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求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还未彻底破裂。原告所诉酒后滋事的情况属实,被告也只是酒后才做出了一些极端的事情。我认为双方还能共同生活下去。婚后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了一套住宅,是被告父母出资。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叫王某乙。婚后因被告酒后生事,双方经常发生吵架。并因2013年11月,被告酒后找到原告家吵闹。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婚生男孩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以原告名字购买有住宅一套,是被告父母出资,庭审中原告认为该住宅并非双方共同财产,只是写上了原告的名字。2014年11月,原告向安阳县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闹,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XX鑫因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可给付适当的抚养费。原告放弃要求个人财产,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称的婚后住宅,原告认可只是写上了原告的名字,是被告父母出资,并非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也不要求归其所有,故该住宅可由被告处置。如需原告协助办理手续,原告应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来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琴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来某某抚养,被告王某甲给付抚养费20000元。3、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天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