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许奔、司雪与崔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奔,司雪,崔健,大连好旺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许奔,无职业。原告:司雪,无职业。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路波,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健。第三人:大连好旺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民权街64号银寰花园B座4-4。法定代表人:高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奔、司雪诉被告崔健、第三人大连好旺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奔、司雪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路波,第三人大连好旺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二原告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益小区27号3单元6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222.1平方米,房屋价款1050000元。定金30000元,于双方交接房屋时冲抵房款。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0000元,余额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补齐,定金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买卖双方同意由居间方即第三人保管定金。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备齐购房款余款1020000元,该款项存入银行资金监管。买卖双方或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超过10天,则居间方或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备齐购房款,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崔健赔偿二原告定金10000元(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原告);判令被告崔健赔偿原告居间费29400元。被告未答辩。第三人述称,确实是被告违约未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二原告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益小区27号3单元6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222.1平方米,价款1050000元。定金30000元,于双方交接房屋时冲抵房款。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10000元,余额需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补齐,定金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买卖双方同意由居间方即第三人保管定金。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备齐购房款余款1020000元,同时三方该款项存入银行资金监管。买卖双方或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超过10天,则居间方或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居间费损失。如被告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导致合同终止或者无法履行,已付定金将支付给原告作为违约赔偿。如买卖合同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均同意由居间方无息保管定金、过户款项及手续文件等,直至双方达成已付款项及手续文件的处理意见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居间方将根据买卖双方的一致意见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相关法律文书处理相关款项及手续文件。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三人交付了房屋中介费29400元,被告向第三人交付了定金10000元。剩余购房款,被告未在7日内备齐,逾期已超过10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及原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对二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给付定金10000元并赔偿居间费损失294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相应主张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奔、司雪与被告崔健、第三人大连好旺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崔健给付原告许奔、司雪定金10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崔健给付原告许奔、司雪居间费损失29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由被告崔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韩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