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齐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齐某,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委托代理人:彭焕才,江西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委托代理人:谢某,系被告亲弟弟。原告齐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世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焕才、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其与被告谢某于1989年2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双方于1990年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初感情尚可,于1992年7月29日生育大女儿,取名谢甲;于1999年3月26日生育二女儿,取名谢乙。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期间被告还打过原告,现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之间只是有点小误会,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会努力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与被告谢某于1989年2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双方于1990年2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初感情尚可,于1992年7月29日生育大女儿,取名谢甲;于1999年3月26日生育二女儿,取名谢乙。原、被告婚后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当事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应当说双方婚前婚后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齐某起诉离婚,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家庭理应持理智、慎重态度,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增强沟通,并以子女为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世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