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行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容熙淋、容熙春等与浦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容熙淋,容熙春,容熙桂,容熙柏,容熙英,阮传英,浦北县张黄镇新南社区工农队村民小组,浦北县人民政府,浦北县张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钦行终字第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容熙淋,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容熙春,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容熙桂,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容熙柏,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容熙英,居民。上诉人(一审原告)阮传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容学材,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科,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浦北县张黄镇新南社区工农队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陈南炎,组长。委托代理人马德爵,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仁贵,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浦北县小江镇解放路201号。法定代表人韦业葵,县长。委托代理人吴济烈,浦北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方建万,浦北县法制办公室干部。一审第三人浦北县张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浦北县张黄镇张黄街。法定代表人钟德新,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君,浦北县张黄镇人民政府干部。上诉人容熙淋、容熙春、容熙桂、容熙柏、容熙英、阮传英(以下简称容熙淋等6人)及上诉人浦北县张黄镇新南社区工农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工农队)因土地行政确权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5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容熙淋、容熙桂、容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容学材,上诉人工农队的诉讼代表人陈南炎及委托代理人马德爵、吴仁贵,被上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济烈、方建万,一审第三人浦北县张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容熙淋等6人与工农队争议土地坐落在张黄镇新南社区范围内,面积806.83平方米,四至为:东至以争议地的5号界址点为起点,顺数至17号界址点相连的界线为界;南至以17号至18号界址点相连的界线为界;西至临道路;北至以1号至5号界址点相连的界线为界。1952年2月,合浦垦殖所张黄垦殖场建置,经广东省华南垦殖场、粤西农垦局林业设计队规划设计了广西省合浦县张黄林场设计图,争议土地坐落在该设计版图内,即是南一区3号山范围内西北向岭脚的土地。该山西向山脚小古路在现争议地上容熙淋所建水泥砖屋前面公路处,北向山脚的鱼塘尚在。1953年至1955年,张黄垦殖场对南一区3号山进行灭荒、开垦,种植了橡胶树。1957年2月,张黄农垦场等四个农垦场合并为国营东方农场,1977年南一区3号山橡胶树因受寒枯死。1979年,镇政府为发展经济,经原国营东方农场同意,利用南一区3号山(乌龟岭)开办企业。1993年12月,原国营东方农场与张黄镇烟花炮竹总厂签订《关于补办划拨土地协议书》,将南一区3号山(乌龟岭)全部土地划拨给张黄镇烟花炮竹总厂,协议上第一条第5点记载,即东至以本山与四号山全水线为界,南至以本山与六号山合水线为界,西至以本山山脚小古路背为界,北至以本山山脚鱼塘坎头为界,全只山图斑面积14亩。容熙淋等6人以其持有的1953年3月浦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其父容岐才(已故)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一、二栏主张争议地权属,该证第一栏记载:坐落张黄镇,土名油头行,种类地,间丘数壹,市亩叁分壹厘七毫,四至:东至岭脚,南至小路,西至岭脚,北至岭脚。第二栏记载:坐落张黄镇,土名油头行,种类地,间丘数壹,市亩伍分,四至:东至李彩文地,南至车路,西至徐寿林地,北至岭脚。该证上第一、二栏所记载的地类及四至与争议地不相符。工农队也以其持有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顺数第一、二栏主张争议地权属,该附页第一栏记载:坐落油头行,地名背湖埇,类别坡地,数量拾壹丘,地基面积贰亩肆分柒厘,四至:东至本队地塍,南至本队地塍,西至观音堂队地塍,北至观音堂队地塍。第二栏记载:坐落油头行,地名背湖埇,类别坡地,数量壹丘,面积贰厘伍分,四至:东至本队地塍,南至本队地塍,西至本队地塍,北至本队地塍。该证上第一、二栏记载的四至与争议地的四至及类别也不相符,没有关联性。争议地相邻的东向土地双方均承认原是国营东方农场管理使用,争议地上的荔枝树是容熙淋在一九八几年种植的,细叶桉及单竹是工农队种植的,2011年,容熙淋在争议地上建水泥砖屋时,才引起土地权属争议。工农队向县政府对争议地申请确权,县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4号处理决定。容熙淋等6人及工农队均不服,双方均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钦政复决字(2013)60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工农队不服,于2013年10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撤销了浦政决字(2013)4号处理决定,并责令县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工农队的申请,县政府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了浦政决字(2014)19号处理决定,工农队不服,又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钦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钦政复决字(2014)93号《钦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容熙淋等6人不服,于2015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责令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容熙淋等6人解放后一直属非农业人口。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是浦北县内发生的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因此,县政府对本案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主体和资格。容熙淋等6人与镇政府、工农队争议的土地,从县政府提供的调查笔录和1993年《关于补办划拨土地协议书》等证据看,争议地即容熙淋水泥砖屋的西向原为小古路,小古路背以内的山岭,在1952年2月,合浦垦殖所张黄垦殖场建置时,经广东省华南垦殖场、粤西农垦局林业设计队规划设计了广西省合浦县张黄林场设计图,争议地已规划在张黄垦殖场经营版图内,规划区范围内的山岭已属于国有,由原张黄垦殖场管理使用。1955年开垦种植橡胶树,1957年2月,合浦垦殖所张黄垦殖场等四个垦殖场合并为国营东方农场,1977年橡胶树被冻死。1979年镇政府为发展经济办企业,经农场同意,1993年12月,农场与张黄镇烟花炮竹总厂签订《关于补办划拨土地协议书》将南一区3号山土地(全只山)划拨给张黄镇炮竹总厂使用,其中协议记载西向至以本山山脚小古路背为界。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因此,争议地坐落在张黄垦殖场经营版图内是清楚的。所以,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容熙淋等6人以其持有的1953年浦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工农队持有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记载的内容主张争议地的权属,理由均不予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浦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浦政决字(2014)19号《浦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张黄镇新南社区工农队村民小组与容熙淋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上诉人容熙淋等6人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浦政决字(2014)19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按已生效的(2013)浦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被上诉人需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上诉人在判决生效近九个月后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超出时限。2、被上诉人作出的浦政决字(2014)19号处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调查清楚以下几个问题:(1)争议地是否坐落在张黄林场涉及规划图范围内;(2)国有东方农场、原张黄炮竹总厂是否对争议地管理过;(3)争议地在张黄垦殖场经营版图上的具体位置,即争议地是在原版图范围以内还是以外;(4)争议地是否坐落于上诉人与工农队双方提供的书证记载范围内,查明两份书证与本案是否有关联;(5)争议地性质是山岭、坡地还是水田。被上诉人的决定被撤销后,用原有的材料作出处理决定,证据不足,用相同的事实作出相同的结果,事实不清。3、该争议地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首先,上诉人原系张黄村人,争议地位于油行头,解放前后,张黄村人一直在油行头炸花生油,解放前由上诉人父亲容岐才购买而得,1953年县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所有人系容岐才;其次,与争议地相邻的上诉人奶奶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并出让,同一时期其奶奶获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得到政府承认所以争议地的证件也理应得到承认;再次,油行头与工农队所称的“背湖埇”实属两个地方,后者坐落于争议地南面岭脚以外;最后,该争议地一直由上诉人管理使用,相继种过各类农作物,工农队、东方农场、原张黄炮竹厂、张黄垦殖场从来没有提出过争议,争议地也并未落在张黄林场的设计版图内。垦殖场也未在争议地上种植过任何橡胶树,而是种在岭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浦政决字(2014)19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将争议地土地权属确权给上诉人的处理决定。上诉人工农队诉称,(2015)浦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实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于1952年2月将争议地规划在张黄垦殖场版图内没有事实依据。2、张黄垦殖场种植橡胶树的位置不在争议地的范围而是在岭上,争议地是坡地、熟地在岭脚下。3、一审认定1993年12月农场与张黄镇烟花炮竹厂签订《关于补办划拨土地协议书》将南一区3号山土地(全只山)划拨给张黄镇炮竹厂使用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在1962年“四固定”时上诉人已取得《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权属是清楚的。退一步讲,即使1979年农场将南一区3号山划拨给张黄炮竹厂使用,但该山属于国有而山下的坡地和水田应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也就是上诉人集体所有。4、被上诉人没有考虑到争议地的类别,应是旱地、坡地,而不是山岭。被上诉人也没有认真调查过79年炮竹厂的厂长何辉和老人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浦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县政府辩称,1、浦政决字(2014)19号处理决定和(2015)浦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争议土地坐落在张黄镇新南社区,面积806.83平方米,四至为:东至以争议地的5号界址点为起点,顺数至17号界址点相连的界线为界;南至以17号至18号界址点相连的界线为界;西至临道路;北至以1号至5号界址点相连的界线为界。1952年2月,合浦垦殖所张黄垦殖场建置,经广东省华南垦殖场、粤西农垦局林业设计队规划设计了广西省合浦县张黄林场设计图,争议土地坐落在该设计版图内,即是南一区3号山范围内西北向岭脚的土地。该山西向山脚小古路在现争议地上容熙淋所建水泥砖屋前面公路处,北向山脚的鱼塘尚在。1953年至1955年,张黄垦殖场对南一区3号山进行灭荒、开垦,种植了橡胶树,至1977年橡胶树因受寒冻死。1957年张黄农垦场等四个农垦场合并为国营东方农场。1979年,张黄镇政府为发展经济,经农场同意,利用南一区3号山开办企业。1993年12月,农场与张黄镇烟花炮竹总厂签订《关于补办划拨土地协议书》将南一区3号山土地全部转让给张黄镇烟花炮竹总厂,协议上第一条第5点记载,即东至以本山与四号山全水线为界,南至以本山与六号山合水线为界,西至以本山山脚小古路背为界,北至以本山山脚鱼塘坎头为界,全只山图斑面积14亩。上诉人容熙淋等6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上诉人工农队持有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记载的地类和四至与争议地不相符。上诉人容熙淋等6人和上诉人工农队均承认争议地东向的土地原为东方农场所有。2011年初,容熙淋在争议地上建水泥砖瓦屋,引发土地权属争议,案经调解未果。2、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1)浦政决字(2013)19号处理决定被(2013)浦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撤销后,答辩人进行了补充调查,现查明争议地即容熙淋水泥砖屋的西向原为小古路,小古路背以内的山岭,在1952年2月合浦垦殖所张黄垦殖场建置时,经广东省华南垦殖场、粤西农垦局林业设计队规划在张黄垦殖场经营版图内,规划区范围内的山岭已属于国有,由原张黄镇垦殖场管理使用。1993年农场与张黄镇烟花炮竹总厂签订《关于补办划拨土地协议书》将包含争议土地的南一区3号山土地(整个山)划拨给张黄镇炮竹总厂使用,其中协议记载西向以本山山脚小古路背为界。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因此,争议地坐落在张黄垦殖场经营版图内是清楚的。上诉人双方以各自持有的证件记载的内容主张争议土地的权属,理由均不成立。(2)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原是南一区3号山岭脚下的坡地或晒场,与他们提供的证件记载的四至均不相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镇政府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在二审开庭时口头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县政府的意见。本院经二审审查,对被上诉人县政府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作为一审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依据,因这些证据相互印证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等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本院予以采信认可。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容熙淋等6人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一、二栏记载的四至与本案争议地的四至及类别不相符。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土地只能归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农民集体所有,上诉人容熙淋等6人属于个人,不能代表农民集体,且解放后一直属非农业人口,上诉人容熙淋等6人对争议地主张权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工农队持有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顺数第一、二栏记载的四至与争议地的四至及类别也不相符,且1952年的广西省合浦县张黄林场设计图早于其1962年的《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证据效力上前者优于后者,故上诉人工农队持有的1962年《合浦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附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县政府提供的现场勘测笔录、广西省合浦县张黄林场设计图、张证报(2014)36号文件、关于补办划拨土地协议书、张黄烟花炮竹厂承包合同书等证据,形成了完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争议地系坐落于广西农垦国有东方农场南一区3号山范围内,属于该山岭的一部分。该山岭及其包含的争议地的所有权应为国家所有。上诉人容熙淋等6人及上诉人工农队主张对争议地有管理使用的事实,但管理使用的事实不是取得土地所有权的法定依据,不能从根本上推翻争议地在权属上属于国家所有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容熙淋等6人以及上诉人工农队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容熙淋、容熙春、容熙桂、容熙柏、容熙英、阮传英和上诉人浦北县张黄镇新南社区工农队村民小组各自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乐熙审 判 员 钟凌意代理审判员 刘平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龙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