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马三调味品店与被告阿拉善左旗金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乌初字第1038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马三调味品店,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经营者马卫栋,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诉讼代理人朱岩炯,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左旗金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宗别立镇乌兰矿。法定代表人丁彦龙,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金和,男,现住宁夏平罗县。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马三调味品店诉被告阿拉善左旗金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马三调味品店的经营者马卫栋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岩烱,被告阿拉善左旗金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金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马三调味品店诉称,原告是在银川市兴庆区北环市场批发经营调味品的个体经营者。自2011年开始,被告的采购员丁翠珍、马丽、马兴强从原告处购买调味品,均未结算货款。2013年9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三名采购员各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达成三方协议,分别就乙方欠款(丁翠珍欠款22150元、马丽欠款27014元、马兴强欠款44949元)向甲方偿还货款问题进行了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欠甲方货款由丙方负责清偿并另行挂账,甲、乙之间再无债权债务;自三方签字之日起丙方每月按比例分期偿还所欠甲方货款,以甲方给丙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直至2013年12月31日全部清偿完毕。协议签订后,因被告资金紧张,不能偿还三方协议中的欠款。后又继续从原告处采购货物,至2014年3月15日,共欠货款24890元。对于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31日前所欠货款9412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699元(此利息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5年3月9日)及货款支付完毕前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4日前所欠的货款248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36元及货款支付完毕前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合计12644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阿拉善左旗金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丁彦民变更为丁彦龙。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因公司账面上没有挂账,被告还没还款不清楚,并且因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现任法定代表人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不承担责任。2013年9月1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不真实,被告不认可,公司没有挂账。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承包的餐厅转包给尚永明,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时间段的欠款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马卫栋系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马三调味品店的经营者。被告在承包乌兰煤矿职工餐厅期间陆续从原告处采购调料用品。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采购员丁翠珍、马丽、马兴强、被告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确认了丁翠珍在任职被告公司采购员期间欠付原告的货款为22150元、马丽欠付的为27024元、马兴强欠付的为44949元,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欠款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并且由被告按期偿还直至2013年12月31日付清。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付原告货款24890元。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11901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利息损失。另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将承包的乌兰煤矿职工餐厅转包给尚永明经营,双方签订了《餐厅承包协议》。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变更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由丁彦民变更为丁彦龙,双方签订了企业法人变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三方协议三份、欠条一份,被告出示的《餐厅承包协议》一份、《企业法人变更协议》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所需调料用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与被告、被告公司采购员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94123元,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的债务由原法定代表人丁彦民承担,现任法定代表人丁彦龙不承担责任,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上述三方协议系被告公司签订,原法定代表人和现任法定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没有对外的效力,不影响被告作为债务人对原告承担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原告欠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利息损失。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4890元,欠条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将餐厅转包没有关联性,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24890元货款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善左旗金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9013元及利息损失6699元(以94123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损失为94123元×6%÷365天×433天),以上共计1257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阿拉善左旗金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