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高执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高执字第384号申请执行人梁某某,男,1984年6月18日生,汉族,高平市,农民。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88年12月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高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王某某返还梁某某彩礼款40000元;三、康佳牌冰箱一台、海尔牌电脑一台、一二三组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被子两条、毛毯一条、床上用品七件套一套归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梁某某、王某某各负担150元。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梁某某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王某某系山西省陵川县人,我院于2011年9月16日委托陵川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案,陵川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执行款项20000元,剩余款项20000元未执行,经调查未发现王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梁某某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且被执行人王某某家庭经济条件较差,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高平市人民法院(2011)高执字第38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卫山执行员 李秀峰执行员 李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贾沁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