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6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丽梅与郭子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梅,郭子洋,北京华旅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691号原告刘丽梅,女,1975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修森,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子洋,男,1996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华旅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南大街昊宏家园9号。法定代表人苏春雨,董事长。被告兼被告北京华旅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青春,男,1972年3月6日出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楼B座20层。负责人俞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岗,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原告刘丽梅与被告郭子洋、北京华旅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旅出租公司)、郭青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翟友林、人民陪审员高庆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修森、被告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子洋、被告华旅出租公司、被告兼被告华旅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青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梅诉称:2015年2月14日15时许,马国庆驾驶原告所有的小客车(车号:京YCB×××)在房山区磁家务口东200米由东向西停放刷车,适遇被告郭子洋驾驶华旅出租公司的小客车(车号:京BS3×××)由东向西行驶,其车辆前部与原告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确定郭子洋为全部责任。因原告修车后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20500元。被告郭子洋未出庭答辩。另郭子洋曾在开庭前向本院工作人员表示: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单位的,事发时我开车出去找人拿东西,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华旅出租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兼被告华旅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青春未出庭答辩。另郭青春曾在开庭前在法庭表示:郭子洋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华旅出租公司承包给我运营的。事发当天我把车开回后,郭子洋就私自把车开出去了。郭子洋只有普通的驾驶资格,没有营运车辆的驾驶资格。被告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辩称:郭子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并没有向我公司进行报险,原告的受损车辆也没有经我公司损失确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5时,被告郭子洋驾驶出租小客车(车号:京BS3×××;登记所有人为华旅出租公司)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磁家务路口东200米处时,与马国庆驾驶停放在此刷车的小客车(车号:京YCB×××;登记所有人为刘丽梅)发生碰撞,后原告的小客车又与刷车棚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人员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确定郭子洋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将其受损车辆送到北京鹏成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20500元。经查,事发期间郭子洋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华旅出租公司承包给郭青春进行运营的出租车辆,该车辆在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郭子洋没有该出租车辆的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结算单、投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子洋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经庭审质证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定。郭子洋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郭子洋承担。华旅出租公司作为郭子洋驾驶出租车辆的所有人对该出租车辆的运营及管理负有责任,郭青春作为该出租车辆的具体运营者对该出租车辆的具体管理负有责任,因该二被告均未出庭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故华旅出租公司及郭青春依法应对郭子洋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的辩解经庭审质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北京分公司合理的辩解予以采信,不合理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郭子洋、华旅出租公司、郭青春经本院合法传唤,其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丽梅维修费二千元。二、被告郭子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丽梅维修费一万八千五百元。三、被告北京华旅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青春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由被告郭子洋、北京华旅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郭青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建忠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人民陪审员 高庆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米 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