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行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嘉祥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某甲,嘉祥县人民政府,洪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行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祥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贾某。原审第三人洪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祝某。上诉人洪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被告嘉祥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7月向第三人洪某乙颁发了加集建(91)字第082912180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1月21日,原告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1991年7月向第三人洪某乙颁发了涉诉土地的加集建(91)字第082912180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洪某甲的起诉。上诉人洪某甲上诉称,其于2014年11月3日,在与原审第三人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才得知第三人办理了涉案土地使用证,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没有签发机关(国土资源局)印章,没有与之相应的登记档案,发放登记簿也没有体现出具体发放时间,不能以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证上所记载的时间来认定实际颁发时间,故被上诉人未提供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的证据材料,该证系伪造,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20年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第三人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明确载明颁发时间是1991年7月,并加盖有嘉祥县人民政府的公章,土地使用证是行政行为做出的书面载体,因此该书面记载能够证明颁发机关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2、嘉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该行政行为真实存在的事实,只是因管理机构变更、档案交接和人员变动等原因,该局未查找到向洪某乙颁发涉案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档案。3、发放土地登记簿明确记载了土地使用证颁发的事实。综上,本案自行政行为做出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0年,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原审第三人述称,其向法院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被上诉人于1991年7月颁发的,加盖有被上诉人公章。24年后,被上诉人又对该证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了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被上诉人嘉祥县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洪某乙颁发了加集建(91)字第082912180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5年1月21日,上诉人洪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加集建(91)字第08291218001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加盖有被上诉人嘉祥县人民政府公章,被上诉人认可该土地登记证系其颁发,并提交嘉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进一步证明该行政行为客观存在的事实。该证中明确载明颁发时间为1991年7月,而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实该证未予颁发或系伪造,其于2015年1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保护期限20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王建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汪孟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