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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5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5827号原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负责人王淮,该搅拌站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永举,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杨家口村村西。法定代表人郭金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俊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康录平,该公司职工。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东干道81号。法定代表人和福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鸿基,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金浩,该公司职工。被告天津天业东盛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宝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润丰,该公司职工。被告屈俊良。委托代理人于贵民,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百安,农民。委托代理人边鸿基,天津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森源搅拌站)与被告天津市东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天公司)、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公司)、天津天业东盛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屈俊良、钟百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28日、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东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屈俊良委托代理人、被告钟百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源搅拌站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屈俊良为被告东盛公司办公楼、食堂、试验车间等工程所需,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卖人,被告屈俊良为买受人,原告为被告屈俊良提供C30、C25、C15混凝土,单价分别为每立方米310元、300元、200元,付款方式为以每立方米300元为一付款单位,供完全部混凝土付全部货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至2011年10月10日,被告屈俊良确认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13972.50元,后给付38580元。另查,被告屈俊良系以被告东天公司名义与被告东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的系被告新乡公司。对此,有被告东盛公司在另案中确认。2011年10月10日,被告东盛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有条件向原告支付本案涉及的货款。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钟百安、屈俊良给付原告货款175392.50元,并自2011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被告新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盛公司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放弃要求被告东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东天公司辩称,实际上是被告新乡公司与东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现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东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不发表意见。被告新乡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新乡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与被告屈俊良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屈俊良受雇于被告东天公司。被告东盛公司与被告新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由于建设施工合同是法律规定的要式合同,因此该合同没有通过招投标手续,是无效合同。第二、原告是给被告东盛公司提供混凝土,原告明确承认被告屈俊良以被告东天公司名义与被告东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称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新乡公司,没有任何证据。第三、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实际债务人被告东盛公司是实际受益人,其已承诺还款,其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放弃对被告东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上是放弃了对全体债务人的债权。被告东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东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原告与施工方及被告新乡公司之间发生的。被告东盛公司与被告新乡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这两个合同关系不能混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东盛对原告不负有任何的合同的实体义务。第二,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被告东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东盛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是被告东盛公司承诺有条件的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和文意,被告东盛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角色是辅助债务人被告新乡公司向原告作出的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对本案中被告新乡公司对原告债务的承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债务人被告新乡公司承担履行义务,被告东盛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原告请求被告东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东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屈俊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钟百安与被告屈俊良是老乡关系,被告钟百安是被告新乡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屈俊良受雇于被告新乡公司。本案涉案的工程是被告新乡公司实际施工,被告钟百安是施工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屈俊良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履行职务,被告屈俊良代表的是被告新乡公司,故应由被告新乡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钟百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钟百安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其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新乡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屈俊良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2、2011年10月10日被告屈俊良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3、2011年10月10日被告东盛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4、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现已生效)。被告新乡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对账单与被告新乡公司没有关系,对被告东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没有异议。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还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被告东盛公司质证称,被告东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对账单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东盛公司不知情,且与被告东盛公司无关。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诺书不是债务承担,原告与施工单位的债务关系没有改变,被告东盛公司只是辅助履行的法律地位,真正的债务人是被告新乡公司。对宝坻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屈俊良质证称,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屈俊良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代表的是被告新乡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屈俊良对承诺书不发表意见。被告钟百安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新乡公司。被告新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转账支票二张(复印件);被告东天公司往来收据三张(复印件);2012年8月23日被告东盛公司、被告东天公司及案外人赵百仓、邓天广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东天公司交纳检测费票据三张;被告东天公司交纳担保费及材料费票据各一张;2010年9月1日被告东天公司开具的票号为24407582号支票一张(被告新乡公司实际未提交支票,只是提交2010年9月1日往来收据一张,在此收据中注明:“支票24407582”),用以证明实际施工方为被告东天公司,而不是被告新乡公司。被告屈俊良为被告东天公司在被告东盛公司办公楼及车间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原告森源搅拌站质证称,被告新乡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些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被告新乡公司提交的票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协议中没有被告东天公司及被告东盛公司的公章。被告东盛公司质证称,对被告新乡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来源存在疑问,不予认可。这些票据与被告东盛公司之间也没有关联性。被告东盛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3月22日被告东盛公司与被告新乡公司签订的天津天业东盛重工实业有限公司建厂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其中被告钟百安系被告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用以证明被告东盛公司与被告新乡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2011年10月10日被告新乡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被告钟百安在委托付款函上签名,证明被告新乡公司与被告东盛公司在付款方面系委托代理关系,其法律性质是代为清偿而非债务承担。3、2013年7月3日被告东盛公司支付给被告新乡公司工程款的明细,其中有钟百安的签名,证明被告东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4、2013年7月3日被告钟百安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东盛公司与被告新乡公司结算工程款的过程。综合上述1、3、4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东盛公司已经不具备向原告付款的义务。5、2012年8月21日天津市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检测中心出具的工程编号2012津鉴49-2号房屋技术鉴定报告,证明施工单位被告新乡公司为被告东盛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截止2012年8月21日,工程仍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原告森源搅拌站质证称,对被告东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宝坻区人民法院(2012)宝执字第2133号执行案件中,对被告东盛公司负责人周大伟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东盛公司仍欠被告新乡公司工程款。被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质证,被告东盛公司不能否认仍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新乡公司质证称,对被告东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未实际履行。证据2委托付款函系复印件且经过涂改,被告新乡公司也未委托被告钟百安签名确认。对于证据3、4系被告钟百安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新乡公司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钟百安质证称,承认被告东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的签名是其所签,但其是给被告屈俊良帮忙。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被告东盛公司与被告新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新乡公司承建被告东盛公司的办公楼、实验检验车间等,并由新乡公司自行购买工程所需的施工材料。在涉诉工程施工过程中为该涉案工程所需,被告屈俊良于2010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屈俊良供C30、C25、C15混凝土,同时对单价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截止2011年10月10日,经被告屈俊良与原告森源搅拌站对账,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13972.50元。被告屈俊良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11年10月9日,尚欠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款213972.50元未付”。被告屈俊良为原告出具对账单的当日,被告东盛公司为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我公司在拨付施工单位工程款时,从应拨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预先扣留施工单位欠你的(钱数空缺)元款并代施工单位直接向你支付上述款项”。之后,经被告屈俊良手再次给付原告38580元混凝土款。另查,被告钟百安、屈俊良并非被告新乡公司职工。被告新乡公司为被告钟百安出具授权委托书,涉诉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为钟百安签订,涉诉工程的工程款及结算均由被告钟百安负责接收和结算。被告钟百安、屈俊良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诉工程虽以被告新乡公司名义施工,但在施工完成后,因工程验收时发现被告新乡公司无进津施工资质,遂以被告东天公司名义进行了验收备案,被告东天公司未对涉诉工程进行其他管控。原告当庭明确放弃要求被告东天公司承担责任。再查,原告只是负责向涉诉工地运送混凝土,未参与具体施工。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可知,被告钟百安与被告屈俊良具体负责了涉诉工程的签订和施工。被告钟百安签订合同并领取工程款,被告屈俊良负责工地施工及购买施工材料,均能证明二人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人虽当庭予以否认,但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东盛公司虽与被告新乡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诉工程最后以被告东天公司名义验收合格,但无论被告新乡公司还是被告东天公司均未具体对涉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此为涉诉各方不争之事实,在本院(2013)宝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确认。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屈俊良出具的对账单可以证明涉诉工程中所用的混凝土系从原告处购买,原告系混凝土的出卖人,而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为涉诉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钟百安、屈俊良。被告屈俊良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能够证明被告钟百安、屈俊良拖欠原告混凝土款的事实。在双方对账后,原告经被告屈俊良手又收到混凝土款38580元,此款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扣除,故尚欠原告的混凝土款175392.50元应由被告钟百安、屈俊良共同给付原告。被告钟百安、屈俊良以被告新乡公司名义实际施工了涉诉工程,被告新乡公司应对被告钟百安、屈俊良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款175392.5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东天公司借用执照为涉诉工程验收,理应承担责任,但因原告放弃了对其诉请,原告债权能否实现,与被告东天公司无关。被告东盛公司曾承诺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代偿原告混凝土款,此为被告东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钟百安、屈俊良作为实际施工人,从原告处购买了混凝土,其理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清货款,因被告钟百安、屈俊良未及时付清货款,理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百安、屈俊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森源建筑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货款175392.50元,并自2011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天津天业东盛重工实业有限公司在未付涉诉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元,由被告钟百安、屈俊良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被告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津天业东盛重工实业有限公司在未付涉诉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振雷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人民陪审员  肖瑞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岳新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