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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庆龙、谷绪斌、王士喜、王秀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庆龙,王士喜,谷绪斌,王秀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216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号,机构代码为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秀航,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主管。委托代理人王正金,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被告王庆龙,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士喜,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谷绪斌,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王秀芝,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庆龙、谷绪斌、王士喜、王秀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航、王正金,被告王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绪斌、王士喜、王秀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庆龙于2012年6月8日在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辛店信用社借款3万元,于2013年4月5日到期,由被告谷绪斌、王士喜、王秀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方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665.20元,利息17795.93元,合计47461.13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①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②被告王庆龙、谷绪斌、王士喜、王秀芝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联保小组成员关于借款人联保小组、信贷资金的使用、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联保小组成员和贷款人的权利义务、被担保债权的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信贷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等事项的约定情况;④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合同签订后足额将贷款存入被告王庆龙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账号内。被告王庆龙辩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贷款手续是被告王庆龙办理,款项也是被告王庆龙贷的,但被告王庆龙并没有见到款项,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相关手续交给了王士涛,谁用了这笔贷款谁就应当偿还,被告王庆龙不同意也不应该偿还贷款。被告王庆龙针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谷绪斌、王士喜、王秀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王庆龙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谷绪斌、王士喜、王秀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庆龙、谷绪斌、王士喜、王秀芝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庆龙、谷绪斌、王士喜、王秀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壹拾玖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以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采用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方式还款,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6月8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贷款3万元足额存入被告王庆龙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5日,执行利率为11.5683‰,该笔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借款人王庆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65.20元,利息17795.93元,合计47461.13元未付,保证人谷绪斌、王士喜、王秀芝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相应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被告王庆龙的答辩及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相应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庆龙、谷绪斌、王士喜、王秀芝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签订合同后依约足额向被告王庆龙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庆龙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王庆龙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谷绪斌、王士喜、王秀芝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9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且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谷绪斌、王士喜、王秀芝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时,并未超过法定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被告谷绪斌、王士喜、王秀芝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被告谷绪斌、王士喜、王秀芝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庆龙追偿。综上,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由被告王庆龙、谷绪斌、王士喜、王秀芝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47461.13元(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及新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利息、罚息等按照合同约定以29665.2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谷绪斌、王士喜、王秀芝对被告王庆龙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谷绪斌、王士喜、王秀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庆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由被告王庆龙、谷绪斌、王士喜、王秀芝共同负担(原告已预缴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崔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