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杏元与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杏元,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陈杏元。委托代理人:詹前进,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军区农副业基地****号。法定代表人:陈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建华,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恒康,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杏元诉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杏元的委托代理人詹前进,被告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杏元起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受让被告位于杭州恒大建材博览中心项目交易区B区B25-339号商铺使用权,双方还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返租给被告使用,协议亦对返租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2014年度、2015年度返租费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商铺转让款234168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335元;4.被告支付原告返租费用23204元(自2014年1月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要求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大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2014年及2015年的返租费用未按约定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竞标取得的杭州市德胜东路月雅河2888号省军区农副业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上建设的杭州恒大建材博览中心项目中交易区二楼B区B25-339号商铺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商铺使用权建筑面积为22.22平方米,转让总价为268900元,原告受让的商铺使用权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商铺使用权分20期,按年度转作租金,其余作商铺使用权费及保证金。被告预定在2012年1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铺使用权。双方同日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使用权返租给被告,返租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被告无需再对原告实际交付商铺使用权。返租期限内,被告以原告支付的商铺使用权总价款为基数每年按一定比例向原告支付返租费用,第一年固定回报为7%,第二年固定回报为8%,第三年固定回报为9%,第四至第八年固定回报为每年9%,超出固定回报部分按当年实际租金的1︰9分成,即被告为10%、原告为90%。返租费用一年支付一次,首次支付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起30日内,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时期,以此类推。被告逾期支付返租费用超过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退还商铺使用权,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须退还原告剩余期限内的相应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并按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款的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0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价款268900元,被告恒大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度至2013年度的返租费用,但2014年、2015年的返租费用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了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被告应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返租费用。现被告逾期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的返租费用超过30日,原告有权依约定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的返租费用及按商铺使用权转让总价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商铺使用权分20期,按年度转作租金,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仅退还原告剩余期限内的相应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故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案涉合同解除后的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杏元与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杏元剩余期限内的相应商铺使用权转让价款(按《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自合同解除之日计算至2031年12月31日);三、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杏元违约金40335元;四、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杏元返租费用23204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之后按《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五、驳回原告陈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6元,减半收取2883元,由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陈杏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俞培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