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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安正电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安正电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安正电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北辰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姜继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德生,该公司采购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河道(天津市先锋建筑材料制品厂内)。法定代表人姜长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旭,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天津市安正电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安正电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德生、李杰,被上诉人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与天津市安正电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正公司)签订《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金隅公司供应安正公司标号为C30预拌混凝土,单价295元每立方米;每批次的混凝土供货前支付所供混凝土90%的货款,末次供应混凝土完毕且28天报告全部完成后10日内付清全部余款,最迟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以随车小票作为结算依据,总货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所供混凝土28天补报全部交买受人后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金隅公司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17日向安正公司共计供应标号C30混凝土2435.5立方米,总货款718472.50元。安正公司累计支付金隅公司货款65万元,尚欠68472.50元作为质保金未给付金隅公司。另查,金隅公司供应安正公司的混凝土每次出场随车附该混凝土配比报告,因混凝土的特殊性质,28天后金隅公司还应向安正公司提供所供混凝土强度报告。但金隅公司未将该报告向安正公司提供。2014年7月9日,金隅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安正公司给付货款68472.50元、违约金1013.39元。2014年8月28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42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安正公司交付28天后混凝土强度报告的义务,故安正公司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拒绝向金隅公司付清余款,此抗辩理由依法成立。判决驳回金隅公司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4年12月18日,金隅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安正公司邮寄送达《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该邮件已经实际妥投安正公司。再查,安正公司认为金隅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安正公司在浇筑后出现开裂现象,故拒绝向金隅公司支付质保金,金隅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在诉讼中均同意对商品混凝土强度是否符合约定标准进行鉴定。但因安正公司坚持由金隅公司自行承担鉴定费用,金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鉴定未能进行。金隅公司的诉讼请求:安正公司向金隅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68427.50元,诉讼费由安正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金隅公司与安正公司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总货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所供混凝土28天补报全部交买受人后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现金隅公司已经于2014年12月18日履行了向安正公司交付28天后混凝土强度报告的义务,故安正公司应当将剩余货款给付金隅公司。关于尚欠货款数额,经核实为68472.50元,现金隅公司自愿按照68427.50元主张,原审法院照准。安正公司称金隅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因安正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安正公司辩称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不能成立。同时安正公司对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问题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安正电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8427.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负担。”原审判决后,安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金隅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金隅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金隅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从开始浇筑直至结束,出现横向贯穿裂缝;2、金隅公司所提供的28天补报,涉嫌严重造假。被上诉人金隅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安正公司是否应将总货款10%的质量保证金给付金隅公司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总货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所供混凝土28天补报全部交买受人后1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现金隅公司已经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公证方式,向安正公司邮寄送达《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安正公司应当将剩余货款给付金隅公司。安正公司上诉称金隅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安正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安正电力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均勇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曹丽霞速 录 员  刘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