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75号原告:林某,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家彩,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淼,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树彬,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存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彩、葛淼,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彬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4月30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年6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1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夫妻之间缺乏沟通和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4年5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对此漠不关心、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之间互无往来,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毫无改善。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潜山县梅城镇梅苑路508号2幢一单元501室和23号车库;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由于我们结婚时间不长,在处理家庭问题时缺乏经验和方式方法,只要二人相互包容,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我要求抚养小孩。另外,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房屋系我父母出资购买,应属于我的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林某与李某二人于2008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4月30日按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5月底,双方又因琐事争吵起来,致使林某带着婚生子回到娘家居住生活。自2014年6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8月,林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林某与李某二人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互不往来,继续分居生活。另查明:林某的陪嫁财产为海尔牌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液晶电视机二台,格力牌空调三台。再查明:2011年4月5日,林某与李某二人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安徽泽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37737元的价款共同购买了位于潜山县的房产,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在购房时,双方又购买了23号车库一间,价款为77263元,该车库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和车库的总价款为415000元,实际成交价格为414800元。其中,李某父亲支付首付款184800元,林某与李某二人于2014年5月共同支付9万元,李某父亲于2014年12月支付6万元,下欠8万元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林某请求与李某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之间仍然不能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也未能得到任何改善,按照目前现状双方亦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林某再次诉请与李某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子李某甲一直随林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不改变其生活环境角度出发,婚生子李某甲由林某抚养为宜,李某应负担孩子的抚育费并有权探望;抚育费的标准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二分之一予以给付。林某的陪嫁财产属于婚前财产,双方对此没有进行约定,应属林某个人所有。林某与李某二人在婚前共同签订购房合同以及婚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房屋产权的约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3号车库虽无购买合同亦未进行房产登记,但在给付价款时并未独立进行支付,应视为房屋的附属用房,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在庭审中主张房屋及其车库应系其个人财产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购买房屋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予以分摊。现原、被告双方就房屋的出资产生分歧,所欠债务不能达成共识,且双方在庭审中均不主张分得房屋,又未就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就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分摊不做处理,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随原告林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每年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二分之一给付抚育费(抚育费定期给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底前给付本年度的子女抚育费);三、被告李某有权每月探望婚生子李某甲二次,探望时间为每月第二周和第四周周末(即周六或周日),被告李某可以将婚生子李某甲接到身边共同生活一日,但应及时送回,原告林某应当予以协助;四、原告林某的陪嫁财产归原告林某所有;五、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存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杜晴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