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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镇与袁安新、徐岑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镇,袁安新,徐岑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李镇。委托代理人朱建军、王旭,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安新。被告徐岑杰。原告李镇诉被告袁安新、徐岑杰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李镇申请,因该车被被告徐岑杰占有,依法追加徐岑杰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后该案依法由审判员毛晓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军、被告袁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镇诉称,2014年5月,原告将自己的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为苏N×××××号轿车借给被告袁安新使用。目前,原告想使用该车,多次找到被告袁安新要求归还车辆。被告袁安新拒不归还。后原告在无锡发现苏N×××××号轿车被被告徐岑杰占有、使用。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岑杰立即返还苏N×××××轿车一辆;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安新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苏N×××××号车辆开的,但是我仅仅使用一天,原告就让一个叫张亮的人开走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被告徐岑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镇与被告袁安新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某天原告李镇于将其所有的苏N×××××号轿车出借给被告袁安新使用。后苏N×××××号轿车不见踪迹。2015年6月4日,原告李镇在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安阳山村快驰汽车修理厂内发现该车。后因该车的归属问题,原告李镇与被告徐岑杰发生纠纷,并打电话报警。当日无锡市公安分局惠山分居陆区派出所出警,双方至该派出所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镇系苏N×××××车登记车主,对该车享有完全的排他权。被告徐岑杰未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是该车的合法占有人或对该车享有其他的合法权利。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李镇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镇苏N×××××车一辆;二、驳回原告李镇对被告袁安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徐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晓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倩法律提示:本调解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调解书(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