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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张家港保税区博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振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9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21号。负责人朱晨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静瑶,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超,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博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江润发国际大厦A座508B室。法定代表人陆国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振良。委托代理人陆国新。被告虞玉花。被告陆国新。被告冯剑英。委托代理人陆国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张家港分行)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博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腾公司)、张振良、虞玉花、陆国新、冯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超,被告博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国新,陆国新,张振良、冯剑英委托代理人陆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张家港分行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博腾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博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为一年,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5%确定,被告张振良、虞玉花以其自有的房屋为被告博腾公司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的借款在518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陆国新、冯剑英为被告博腾公司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借款在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博腾公司未能按月足额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博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2169.34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为26181.48元,自2015年5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主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博腾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7200元;3、原告对被告张振良、虞玉花提供的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陆国新、冯剑英对被告博腾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腾公司、张振良、陆国新、冯剑英辩称:借款和提供担保均属实,逾期的原因是市场行情不佳,在外面的应收款收不回来。希望能够再延迟一点时间,让我分期付款,最晚在10月底之前能够还清。被告虞玉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张家港支行,贷款人)与博腾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沙洲)字0xx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涉案主要内容是:基本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人民币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提款日/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5%;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2014年沙洲(抵)字0xx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沙洲(保)字0xx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人:张振良、虞玉花、陆国新、冯剑英;具体条款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月13日,工行张家港支行(抵押权人,甲方)与张振良、虞玉花(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沙洲(抵)字0xx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涉案的主要内容是: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在5180000元的最高额内,甲方依据与博腾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房产,坐落于杨舍镇乘航街道振兴南路与乘航街交关。2014年1月14日,工行张家港支行与张振良、虞玉花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显示:房屋坐落于杨舍镇乘航街道振兴南路与乘航街交关,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振良,共有人为虞玉花,房产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他权权利人为工行张家港支行,他项权证号为0xxx2,债权数额为518万元。2014年1月13日,工行张家港支行(债权人,甲方)与陆国新、冯剑英(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沙洲(保)字0xx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涉案的主要内容是: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额内,甲方依据与博腾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月15日,工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向博腾公司发放300万元借款,相应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逾期罚息利率浮动值50%,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3日。借款发放后,博腾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20日,结欠工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2992169.34元,利息26181.48元(含复利、罚息),工行张家港支行为此涉讼。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工行张家港支行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工行张家港分行。工行张家港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5年8月3日支付律师费127200元。以上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依约足额发放借款,但被告博腾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博腾公司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工行张家港分行诉请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逾越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张振良、虞玉花以其名下不动产为被告博腾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他项权证记载为限。被告陆国新、冯剑英为被告博腾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博腾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博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2992169.34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为26181.48元;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博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费损失127200元。三、如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博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博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对被告张振良、虞玉花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街道振兴南路与乘航街交关,房屋所有权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51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陆国新、冯剑英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博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64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博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振良、虞玉花、陆国新、冯剑英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志成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人民陪审员  季惠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