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快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索琅实业有限公司、邵云菁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1409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快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被执行人上海索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邵云菁,女,汉族,1975年8月26日生,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胡宁,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生,住上海市黄浦区。原告深圳市快运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索琅实业有限公司、邵云菁、胡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列被告不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故上列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确定由审判员潘永华、金涛、代理审判员程如龙组成合议庭执行。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他们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经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地产、车辆方面的调查,目前,除在被执行人邵云菁银行帐户内执行到位的执行标的人民币50719.16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考虑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情况,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不能持续执行是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所致。申请执行人视被执行人实际情况作出的请求,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今后,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永华审 判 员 金 涛代理审判员 程如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