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小银、袁爱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银,袁爱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银,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跃进北街*号楼**号,原籍汝南县。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爱生,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小银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0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银的委托代理人李岩,被上诉人袁爱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东西邻居。原告原建有房屋3间(建筑面积44平方米,建筑于70年代,南北5米,东西8.8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原告该房屋西南处有一小厨房(东西2米,南北3米,跟脚为多年旧砖,未占据在原告上述房屋内),后被告进行了加高加固。2014年3月,原告拆除旧房、翻建新房时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该房屋侵害了其宅基地使用权,为此成讼。另查明,原、被告均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请求拆除被告建造在其宅基地内的房屋,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首先,从现场勘验来看,原告所诉被告侵权的房屋,系被告在老房屋基础上加高加固,并在原告老房屋拆除前进行建造,未占据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中所确认的范围;其次,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载明其房屋四至一栏中填写的“南为路”,不能由此证明被告该建筑侵占了其宅基地;第三,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应举证证明其享有权利。该项权利的取得是由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证书和依法确认,争议的解决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亦由人民政府处理。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依法享有该项权利及被告该建筑侵害其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小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小银负担。宣判后,李小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袁爱生的房屋侵占了其宅基地。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爱生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袁爱生的房屋系在老房屋基础上加高加固建成,该老房屋在李小银老房屋拆除前已存在多年,且未占据李小银房屋所有权证中所确认的范围。李小银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虽载明其房屋四至一栏中填写的“南为路”,不能由此证明袁爱生的房屋侵占了其宅基地。李小银亦未提供宅基地使用证等权属证据,证明袁爱生的房屋侵占了其宅基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李小银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小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子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