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峡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曾某与冯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冯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峡民初字第52号原告:曾某,女,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冯某1,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曾某诉被告冯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3。2002年在清远市清城区××602房屋一套。但是从2008年后被告变了,经常怀疑原告在外面有人,无缘无故就会把原告打一顿,还把原告的金首饰拿走,被告自己却经常不回家,很久回家一次就找借口打原告。现原告觉得无法再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冯某2、儿子冯某3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给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3、清远市清城区××602房屋产权归儿子冯某3所有;4、2006年被告父亲住院,原告向自己的姐姐、哥哥借款共20000元作为家公的医疗费,被告偿还10000元。原告曾某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4、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女儿冯某2、儿子冯某3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冯某1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到原××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3,儿女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2006年开始产生矛盾,经常被被告殴打。2015年6月4日,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有向哥哥借的用于被告父亲治病的20000元,共同财产有位于清远市××××602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相恋,经法定程序领取了结婚证,属于自主、合法的婚姻。双方经过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在所难免,但并没有出现不可调和的夫妻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和好机会,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原、被告的婚生儿女均尚年幼,原、被告应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让儿女的身心能健康成长。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事实理由不充分,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原则,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冯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少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毛敏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