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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公民身份号码2306031981********,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大庆石化公司工会文体中心龙凤体育馆职工。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30日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代理检察员白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人李X在中国银行大庆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7609661963647),自2010年7月26日开始以刷卡、ATM取现等方式透支使用该卡,截止2014年2月24日,李X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981.11元,利息人民币9465.61元,合计人民币29446.72元。经中国银行大庆分行多次催收,李X拒不归还。案发后,李X偿还全部透支款息。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李X被传唤至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X供述和辩解;证人邓X证言;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历史明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信用卡催收记录材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报案材料;中国银行存款凭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X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林美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