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树艳与宝应县绿宝荷藕产销专业合作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艳,宝应县绿宝荷藕产销专业合作社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758号原告徐树艳。委托代理人王会林,建湖县芦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应县绿宝荷藕产销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宝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以平,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培龙,宝应县亚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树艳诉被告宝应县绿宝荷藕产销专业合作社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深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林,被告宝应县绿宝荷藕产销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以平、苗培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树艳诉称:原告丈夫胡定伟生前于2014年9月22日至11月27日在被告单位从事挖藕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胡定伟办理社会保险。期间,被告先后安排胡定伟在本县三联、四联,兴化市沙沟严家等地挖藕,工资按每斤0.33元或0.25元结算。2014年11月27日下午,胡定伟在与工友从兴化市沙沟镇挖藕工地乘车下班回家,途经宝应县302县道11KM+62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定伟当场死亡。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定伟无责任。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胡定伟工伤死亡赔偿事宜未果。2015月5月12日,原告向宝应县人社局申请认定胡定伟工伤死亡,该局要求原告提供胡定伟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于2015月5月27日又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胡定伟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系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组建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被告与胡定伟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系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从事经营活动,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新市场主体。原告丈夫并非被告单位成员,被告在招用合作社成员以外的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并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完全符合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特点,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确认胡定伟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宝应县绿宝荷藕产销专业合作社辩称:被告虽然具备用工主体的资格,可以招用人员,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或劳务等法律关系。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必须加入某一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原告的丈夫胡定伟并非是被告单位的成员,也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胡定伟是挖藕队的成员,并且是负责人,出事的原因是聘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工作的地点是在兴化市沙沟镇,其团队工作的报酬由其与藕塘的承包人进行洽谈的,该藕塘的承包人并非被告成员,且被告曾介绍几个团队为其挖藕,并非固定由胡定伟等人;胡定伟等人工作期间是自带工具,自管食宿,交通工具也是自行负责,自负费用,工作时间也是自行决定,不受被告的约束,也不受藕塘承包人的约束,故胡定伟并不受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的负责人徐宝华仅仅是起介绍作用,被告成员及他人的藕经被告组织收购、销售后,被告代为扣付挖藕工工资,余下的藕款给承包户,被告不是胡定伟劳动报酬的支付人,仅是代为扣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胡定伟于1989年建立婚姻关系,双方生有两个子女。胡定伟生前与他人结伙从事挖藕工作,胡定伟并负责记录各人所挖藕的数量情况及工资结算。被告宝应县绿宝荷藕产销专业合作社主要从事合作社成员荷藕的生产、销售,同时也兼营非合作社成员的其他种植户荷藕的收购及销售。被告在了解到藕田承包户准备售藕的情况后,会帮助藕田承包户联系挖藕团队。自2014年9月22日起,被告曾帮助联系胡定伟等人的挖藕团队不定时地在本县广洋湖镇三联村、射阳湖镇四联村、兴化市沙沟镇沙北村等地的承包户承包的藕田挖藕,挖藕工资由承包户与胡定伟等人商定,所挖藕经被告方销售后,由被告代为从藕款中扣付给胡定伟等人。2014年11月27日胡定伟等人在兴化市沙沟镇沙北村(靠近严家村地界)王家海承包的藕田掏藕,当天下午胡定伟在与工友乘车回家的途中,途经宝应县302县道11KM+62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定伟当场死亡。2015年5月12日原告曾向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要求原告提供胡定伟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胡定伟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2日该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不字(2015)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告系互助性经济组织,其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告不服,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胡定伟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胡定伟所写的挖藕记录,被告方所书工资结帐清单,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与胡定伟的工友XX跃等人所作的谈话笔录,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章程、全体社员名册,沙沟法律服务所见证书,藕田转让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王家海等三位到庭证人所作证人证言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了解到承包户销售荷藕的信息后,会与不特定的挖藕团队联系,工资由承包户与其商定,原告丈夫胡定伟在被告方成员及成员以外的他人所承包藕田从事挖藕工作,被告在其中仅起到介绍作用,而非直接招用胡定伟等人从事该项工作;胡定伟等人在挖藕期间劳动时间、劳动工具、交通车辆等由其自行决定、解决,并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也不受被告方劳动纪律的约束;挖藕工资从被告处领取,系因承包户荷藕由被告组织销售后,由被告代为扣付,被告自身并不支付胡定伟等人工资。原告称胡定伟生前在被告管理下从事荷藕采挖劳动,为胡定伟提供劳动报酬,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胡定伟作考勤记录,负责团队人员的产量统计以及工资发放等工作,其所作记录是其团队内部分配劳动报酬的依据,并非被告对员工的考勤记录;原告称胡定伟受被告委托、要求,对员工进行管理、监督,并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树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顾深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