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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闫旭峰与石富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旭峰,石富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重字第13号原告闫旭峰。被告石富强。原告闫旭峰诉被告石富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间提出上诉,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底,原告的晋A×××××、晋K×××××号车,通过范爱国暂存于榆次停车处,2014年正月准备出车,发现晋K×××××号车及20条新轮胎不见了,经过多方打听,得知是被告石富强将挂车和轮胎拿走了,经与被告交涉,被告称与原告有其它纠纷而不予退还,无奈报警求助于范村派出所,经派出所了解,被告认可拿走了原告的挂车和轮胎,但是有其他经济纠纷,2014年8月25日范村派出所出具证明,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晋K×××××号挂车和20条轮胎(约8万元)以及随车手续。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与原告是好朋友,并且关系不错,现原告本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母亲不了解当时的情况,原告当时是因为欠别人钱无法给付而远走他乡,所以将车钥匙和原告本人的临时身份证交给其处理用于归还欠款,现其已对晋K×××××号挂车和20条轮胎进行了处理,并为原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原告起诉我归还车辆及轮胎不合理,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原告闫旭峰本人从本案原一审立案至今从未出面到法院办理诉讼手续,且无法联系,在重审阶段经本院前后两次通知原告闫旭峰的母亲,询问闫旭峰的联系方式,均未告知,在本院规定期限内,闫旭峰之母也未将闫旭峰通知到庭;二、因原告闫旭峰的母亲未能提供闫旭峰本人的联系方式,本院无法与闫旭峰本人直接取得联系,无法证实原审立案时提交的委托手续的真实性,因此原告主体地位不适格,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原告闫旭峰的此项请求可由闫旭峰本人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旭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原告闫旭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富国人民陪审员  毕海滨人民陪审员  孟庆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杜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