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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英国与鲜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国,鲜光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968号原告周英国,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鲜光强,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周英国与被告鲜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国、被告鲜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英国诉称,被告鲜光强在原告周英国处购买石子,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结算,被告鲜光强欠原告货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款于两个月内支付。该款到期经原告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鲜光强立即支付货款1.5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鲜光强辩称,借款的事实属实,现经济困难,愿意约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鲜光强在原告周英国处购买石子,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结算,被告鲜光强欠原告货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借到周英国石子款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2个月内负。”该款于2014年10月17日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周英国与被告鲜光强之间的买卖合同,有被告鲜光强向原告周英国出具的欠条为据,且双方均无异议,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鲜光强应当承担全额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对利息未作约定,因此,该款利息应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鲜光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周英国货款1.5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元,减半交纳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鲜光强负担。被告鲜光强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周英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