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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海森与梁利银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森,梁利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巿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陈海森,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621X。被告:梁利银,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1428。委托代理人:汤祯华,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第一、二、四卡及二、三层。负责人:杨丙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委托代理人:林玉琴。原告陈海森诉被告梁利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梁利银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清远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森,被告梁利银的委托代理人汤祯华,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森诉称:2013年12月24日18时15分许,被告梁利银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5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S354线洲心沥头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陈海森驾驶的粤R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客夏炜博、原告驾驶的粤R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陈门养、鲁发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出事后,伤者陈门养、鲁发通被送院就医。2014年1月15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2014)B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无证据证实乘客陈门养、鲁发通、夏炜博需要承担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粤R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鲁发通颅脑损伤,左额眼眶颞软组织挫伤、左额眼眶颞骨骨折、颊面部、右眼睑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4天(见出院记录)、护理一人;陈门养门诊治疗7天。两乘客陈门养、鲁发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金、误工费等费用支出已由原告一次性和解垫付,分别赔偿陈门养5000元、赔偿鲁发通20000元,详见二份《补偿误工费协议》。事故造成原告粤R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财产损失有:施救费280元、拖车费240元、检测费464元、停车费680元、车损费6230元、交通(上落)费1000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责任认定书下达后,被告不但不履行赔付义务,反而将原告诉之法院,贵院在(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350号案审理中没有将原告在此事故的损失合并处理,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已垫支陈门养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等费用共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鲁发通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等费用共25920.6元;3、被告支付粤R号车的施救费280元、拖车费240元、检测费464元、停车费680元、车损费6230元;4、被告支付原告垫付鲁发通父母上落交通费1000元;5、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9814.6元(39814.6元70%),应判令被告按交强险赔偿范围和按责任赔偿原告27870.22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海森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梁利银承担主要责任,乘客陈门养、鲁发通、夏炜博不需承担责任;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拟证明乘客鲁发通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4、疾病诊断与治疗证明书,拟证明乘客鲁发通的伤情和需治疗的事实;5、出院记录,拟证明乘客鲁发通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医治过程、出院后须注意事项等;6、病人费用清单,拟证明乘客鲁发通出院后仍需在门诊接受定期治疗和所需费用的事实;7、住院结账汇总清单,拟证明乘客鲁发通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符合伤情和有关规定;8、清远广清医院发票联,拟证明原告已为受伤乘客垫付医疗费的事实;9、《补偿误工费》,拟证明原告与受伤的乘客陈门养、鲁发通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并分别赔偿鲁发通21000元、陈门养5000元的事实;10、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结论书和修车发票,拟证明原告的粤R号车在此事故中损失为6230元;11、保管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粤R号车在此事故中产生停车保管费680元;12、手工发票,拟证明原告的粤R号车在此事故中支出定损费464元;13、施救费、拖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粤R号车在此事故中支出施救费280元、拖车费240元。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R号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二、本案为追偿权纠纷,答辩人仅为肇事车辆粤R号交强险承保公司,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责,具体到本案,肇事车辆粤R号驾驶员梁利银无证驾驶导致本次事故,答辩人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诉求各项赔偿款做如下答辩:(一)被答辩人诉求其支付陈门养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等费用5000元,该诉求毫无事实依据。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见陈门养因本次事故就诊的任何治疗材料,仅凭一份无交警盖章确认的《补偿误工费协议书》诉求5000元毫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对该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书并没有明确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号码,无法确认为本次当事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也没有交警等部门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合法性也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求;(二)被答辩人诉求其支付鲁发通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等费用25920.6元和鲁发通父母上落交通费1000元,该诉求毫无事实依据。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仅凭一份无交警盖章确认的《补偿误工费协议书》诉求21000元(20000元赔款和1000元交通费)毫无事实依据,答辩人对该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书并没有明确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号码,无法确认为本次当事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也没有交警等部门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合法性也不予认可,分析如下: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鲁发通仅为轻伤,仅住院4天,且医嘱出院后仍需误工,答辩人认为本案被告梁利银仅需赔付医疗费5920.6元,住院伙食费200元(按2013年的赔付标准504),护理费为239.9元(农村标准赔付21891/3654)。被答辩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鲁发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发票,被答辩人赔付鲁发通交通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自行赔付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鲁发通为轻伤,不存在伤残,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也无司法鉴定需要加强营养,被答辩人赔付鲁发通营养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自行赔付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求依据不足,即使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确实赔付鲁发通26920.6元,该赔偿款为被答辩人自行赔付金额,并非法定需由本案被告梁利银和答辩人赔偿的金额,被答辩人自行赔付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三)被答辩人诉求施救费280元、拖车费240元、检测费464元、停车费680元、车损费6230元,答辩人认为上述五项费用为财产损失赔偿范畴,被答辩人诉求施救费280元和拖车费240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被答辩人提供的施救费和拖车费开具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答辩人认为其产生与本案无关,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退一步讲,该两项费用为同一天的重复费用,答辩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答辩人提供680元的发票显示该费用为保管费,答辩人认为该费用是国家有财政拨款给交警,应由交警承担的费用,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该费用应承担不利后果。被答辩人诉求检测费464元,答辩人认为该费用应由本案被告梁利银承担。答辩人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鉴定费并非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营养费,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没有做司法鉴定需加强营养,也没有鉴定营养期,答辩人对于营养费不予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拟证明被告所驾驶的粤R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故被告的所有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死伤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付。被告梁利银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的第四项一致。被告梁利银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8时15分,被告梁利银驾驶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5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S354线洲心沥头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陈海森驾驶的粤R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梁利银及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客夏炜博、中型普通客车乘客陈门养、鲁发通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5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4B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利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海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门养、鲁发通、夏炜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鲁发通被送入清远广清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5920.6元,被诊断:1、左眼眶周软组织挫伤;2左眼眶内侧壁骨折;3、颜面部、右眼睑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2月28日,鲁发通出院,医嘱:1、继续抗炎等治疗;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坚持换药,视情况拆线;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12月29日,原告陈海森(甲方)与鲁发通(乙方)签订一份《补偿误工费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全部支付治疗费,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补偿误工费20000元及其父母从阳山至清远的交通费1000元。以上款项已付清给乙方,本案事故双方已处理完毕,双方签字就不追究。同日,原告陈海森(甲方)与陈门养(乙方)签订一份《补偿误工费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全部支付治疗费,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补偿误工费5000元,以上款项已付清给乙方,本案事故双方已处理完毕,双方签字就不追究。事故造成原告所驾驶车辆损坏,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机构于2013年12月27日对该车作出清(市)鉴字2013年第13065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车物损失为625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464元。此外,原告为该车向清远市迅捷交通救援有限公司支付保管费680元、施救费280元、拖车费240元,提供了相关发票予以证实。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根据被告梁利银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梁利银所驾驶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即平安财保清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原告陈海森是粤R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梁利银无准驾记录,事发时驾驶粤R号摩托车,其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第2014B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利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海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门养、鲁发通、夏炜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海森作为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失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本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追偿权纠纷。事发时,被告梁利银无证驾驶肇事摩托车粤R号,该车依法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故意,但保险公司却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梁利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是在诉讼中对案件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活动。清远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鉴定车损价格6250元,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结论明确,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支付的定损费46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其受损车辆支付保管费680元、施救费280元、拖车费240元,该费用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责任赔偿其垫付受害人陈门养5000元,鲁发通25920.6元及其父母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陈海森与乘客陈门养、鲁发通签自愿签订的两份《补偿误工费协议书》并非在交警部门组织下达成的协议,只是原告陈海森单方与受害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无法确认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亦无法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退一步来讲,即使协议书是真实的,而原告陈海森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其与受害人之间签订的《补偿误工费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自愿签订的,该协议书的内容、权利义务只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人;其次,《补偿误工费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项目仅为误工费,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等,除了鲁发通的医疗费外,原告均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详细说明鲁发通、陈门养各项赔偿项目的标准、数额,原告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原告除了持有两份《补偿误工费协议书》及鲁发通的病历、医疗费、诊断证明书原件外,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就其向受害人鲁发通、陈门养的赔偿款项有权向被告追偿,受害人鲁发通、陈门养亦未声明放弃追究侵权人梁利银或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以其作为权利人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责任赔偿其垫付受害人陈门养5000元,鲁发通25920.6元及其父母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6250元、定损费464元、保管费680元、施救费280元、拖车费240元,合共7914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清远公司在粤R号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2000元给原告陈海森,损失余款5914元(7914元-2000元)的70%即4139.8元,由被告梁利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粤R号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陈海森;二、被告梁利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4139.8元给原告陈海森;三、驳回原告陈海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元,由原告陈海森负担1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被告梁利银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权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温惠嘉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