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中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黄永华、金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黄永华,金芳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377号原告杭州中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爱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河、翁雯霞,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华。被告金芳娟。原告杭州中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永华、金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杭州中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华、金芳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代付融资租赁保证金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到期结清申请、结清设备权证签收单》、《结婚证》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永华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114000元,并赔偿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14782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此后逾期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28782元;2、被告金芳娟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2,要求金芳娟与黄永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杭州中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永华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代付融资租赁保证金协议书,杭州中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代黄永华支付融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114000元,承诺在融资期满后返还保证金。并查明,黄永华、金芳娟于199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中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永华签订代付融资租赁保证金合同,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黄永华未归还融资保证金,已构成违约。两被告黄永华、金芳娟系夫妻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自2013年4月16日起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可保护金额为人民币14429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及认定部分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华、金芳娟应返还原告杭州中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融资保证金人民币114000元;二、被告黄永华、金芳娟应支付原告杭州中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暂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4429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杭州中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6元,由原告杭州中土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元,被告黄永华、金芳娟承担人民币286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64元,由被告黄永华、金芳娟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76元,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钟军审 判 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邱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