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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857号何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林法,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维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法、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6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发生吵闹,婚姻已经到了不可挽回的地步。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想和原告有一个圆满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6日在曲阜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女孩,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常发生吵闹,婚姻已经到了不可挽回的地步。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近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今后双方相互谅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维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段立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