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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淄博碧峰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时光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7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号。负责人:邹恒,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唐本友,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碧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以北、柳泉路以东傅山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罗峰,经理。被告:淄博时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凤凰镇南罗村北。法定代表人:罗晓琛,经理。被告:淄博旭航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齐鲁化工商城内城*楼**号。法定代表人:王红梅,经理。被告:淄博银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凤凰镇梁家村北。法定代表人:王培毅,经理。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凤凰镇南罗村北。法定代表人:罗晓政,董事长。被告:被告:付伟伟。被告:罗峰,淄博碧峰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朱蓬勃。被告:罗秀丽。被告:杨海泉。系被告付伟伟之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诉被告淄博碧峰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时光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旭航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银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伟伟、罗峰、朱蓬勃、罗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以涉案抵押房产系被告付伟伟夫妻共有,申请追加杨海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鲁、唐本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淄博碧峰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时光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旭航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银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伟伟、罗峰、朱蓬勃、罗秀丽、杨海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诉称:被告淄博碧峰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从原告处贷款900万元,期限1年,按月结息。被告淄博时光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旭航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银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罗峰、朱蓬勃、罗秀丽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付伟伟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用其与被告杨海泉共有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淄博碧峰经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4月9日累计欠贷款本息9300139.8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淄博碧峰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淄博碧峰经贸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9300139.8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原告对被告付伟伟、杨海泉所共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淄博时光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旭航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银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罗峰、朱蓬勃、罗秀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淄博碧峰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时光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旭航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银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告付伟伟、杨海泉、罗峰、朱蓬勃、罗秀丽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淄博碧峰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借款利率为8.5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送到飞、公告费、律师费等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时光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旭航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银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淄博碧峰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罗峰、朱蓬勃、罗秀丽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淄博碧峰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付伟伟签订抵押合同,为被告淄博碧峰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付伟伟、杨海泉共有的坐落于临淄区管仲路106号院内2号楼4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被告付伟伟、杨海泉共同签署抵押申请书,抵押物于2014年5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各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3日分两笔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截至2015年4月9日,尚欠借款利息300139.8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申请书、他项权证、贷款转存凭证、逾期利息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其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淄博碧峰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淄博时光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旭航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银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付伟伟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罗峰、朱蓬勃、罗秀丽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淄博碧峰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淄博碧峰经贸有限公司应当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淄博时光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旭航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银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罗峰、朱蓬勃、罗秀丽应对被告淄博碧峰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碧峰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时光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旭航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银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罗峰、朱蓬勃、罗秀丽、付伟伟、杨海泉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与被告淄博碧峰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淄博碧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借款本息9300139.8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淄博时光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旭航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银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罗峰、朱蓬勃、罗秀丽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碧峰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所有权人为被告付伟伟、共有人为被告杨海泉,坐落于临淄区管仲路106号院内2号楼4单元2层西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等等)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61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负担1260元,由被告淄博碧峰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时光经贸有限公司、淄博旭航化工有限公司、淄博银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罗峰、朱蓬勃、罗秀丽负担76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巧芳审判员  宋立新审判员  卞建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