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商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赤峰锴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锴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商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锴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蒙隆钢材市场。法定代表人何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东,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定代表人徐汾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民,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锴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锴都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国坤、其其格、韩尚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锴都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东,被上诉人宝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宝昌建筑公司从事建筑行业,被告锴都商贸公司从事钢材批发经营,双方长期存在着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6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原告给付被告钢材款58071.41元,至此双方以前的往来账目全部结清。2012年6月18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1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穆长志分别收到原告支付的钢材款10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00元。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何艳分别收到原告支付的钢材款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4800000元,合计人民币65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钢材款总计为人民币9000000元。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12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提供了价值3403451元、1438084元、3868935元的钢材,合计钢材的价款为871047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返还原告钢材款97903元,尚欠原告预付的钢材款191627元未予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宝昌建筑公司在从事建筑施工过程中从被告锴都商贸公司处购买钢材,先后向被告支付钢材款9000000元,被告提供给原告价值8710470元的钢材,尚欠原告支付的钢材款191627元,这一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能够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原告支付的价款提供相应价款的钢材,对被告未提供相应价款钢材的剩余款191927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钢材款的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据此,被告应按出售钢材的价款向原告开具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自2012年10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本金191627元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确切时间,其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的不存在应返还原告钢材款的事实,相反,原告目前仍欠被告钢材款尚未结算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辩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不同意开具发票的辩诉主张,其辩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给付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汾濡的200000元,因此款被告认为系给付徐汾濡的个人款项,对此款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赤峰锴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材款1916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支付自2015年1月4日始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二、被告赤峰锴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价值8710470元钢材的发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锴都商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钢材款,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钢材款没有结清。在2011年6月21日,双方结清此前的钢材款后,随后陆续发生钢材买卖,期间,被上诉人尚有部分钢材欠款没有结清。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钢材远远超出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诉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被上诉人的会计孙波抢走部分凭证,除此之外,上诉人仍向被上诉人(徐敏工地)供货381591元,此款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不应当返还191627元。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汾儒收取上诉人200000元现金,并将该款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在财务账中列收入科目,此款应当在本案中抵销。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上诉人属包税制,最初被上诉人明确承诺无需上诉人提供发票,双方当时协商的价格就是不含税价格,因此,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开具发票。另外,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开具发票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一审判决关于支付利息的判项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宝昌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开具发票是民事调整范围,被上诉人请求的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被告“尚欠原告预付的钢材款191627元未予返还”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汾儒收到上诉人200000元。被上诉人认可收到此款并在公司账上,主张是钢材的差价款,同时认可双方没有约定钢材差价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长期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先后向上诉人支付钢材款9000000元,上诉人提供了价值8710470元的钢材,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钢材款97903元,对此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剩余的191627元货款,上诉人辩称其付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汾儒200000元,此款应当抵顶剩余的货款,一审法院以该200000元系付给徐汾儒个人的款项为由未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对收到上诉人200000元款项认可,并承认此款在公司账上,但辩称此200000元是上诉人支付的钢材差价款,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亦承认双方没有约定钢材差价款,故被上诉人以钢材差价款为由收取上诉人200000元没有依据。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有其他正当理由收取上诉人此笔款项,故上诉人主张用此款抵顶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191627元货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主张其还向被上诉人(徐敏工地)供货381591元,此款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对此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钢材上诉人应否出具发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上诉人锴都商贸公司作为出卖人,向被上诉人宝昌建筑公司出具发票是其从合同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交易的钢材金额8710470元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赤峰锴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价值8710470元钢材的发票;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赤峰锴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材款19162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支付自2015年1月4日始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撤销第三项即驳回被上诉人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被上诉人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33元,由被上诉人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赤峰锴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赤峰宝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其其格审判员 韩尚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