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董福生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福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474号原告董福生。委托代理人潘斌,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颖,该公司员工。原告董福生与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福生诉称:被告是原告所有的津K×××××号轿车商业险的承保公司。2015年1月29日,案外人霍志慧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海津大桥桥下时,与案外人李新国驾驶的津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霍志慧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案外人李新国的损失进行了足额赔付。但与被告就理赔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元、停车费780元,原告赔偿案外人的修理费、鉴定费、拆解费、停车费、交通费和车辆折旧费共计68000元(不包含交强险另案解决的2000元),以上合计70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价格认证部门对三者车损失评估过高;鉴定费、拆解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K×××××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8230元,均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5年1月29日,案外人霍志慧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河东区海津大桥桥下时,与案外人李新国驾驶的津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霍志慧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者车辆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58340元。第三者为此支出鉴定费2920元、拆解费5834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出停车费780元,第三者支出停车费720元。经公安交管部门主持调解,霍志慧一次性向李新国赔付包括车辆损失费、拆解费、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车辆折旧费在内共计70000元(其中交通费及车辆折旧费数额为2186元)。此后,原告被保险车辆经被告定损后进行修理,支出费用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受损车辆经过价格认证部门定损确定损失数额为58340元,做出该鉴定结论的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内容及形式合法。虽然被告认为对第三者车辆定损金额过高,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关于价格认证部门对三者车损失评估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者车的损失确定后,在公安交管部门调解下,原告已就车辆损失向第三者进行了足额赔付,该笔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出的第三者车辆鉴定费2920元、拆解费5834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停车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的己方车辆修理费15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费56340元、鉴定费2920元、拆解费5834元,双方停车费1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车辆折旧费2186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于法无据,故对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福生车辆损失保险金1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6340元、鉴定费2920元、拆解费5834元、停车费1500元,共计68094元;二、驳回原告董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由原告董福生负担23元(已交纳),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756(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丽丽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