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永庆与黄根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庆,黄根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884号原告:李永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蓝伟军。被告:黄根荣。原告李永庆与被告黄根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黄根荣支付玉米货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永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蓝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根荣从事养殖业,曾从饲料加工的原告李永庆处购买玉米。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经核算,被告黄根荣尚欠货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原告李永庆多次催讨无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根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永庆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黄根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李荣华人民陪审员 李百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