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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少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甲、杨某乙、徐某、青岛李沧路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少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系原告之母。被告:杨某甲,男。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系被告杨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徐某,女,系被告杨某甲之母。被告:杨某乙,男。被告:徐某,女。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臧学勤,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宏全,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李沧路小学,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于兆祥,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楚蔚君,女,汉族,青岛李沧路小学副校长,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苏翠翠,女,汉族,青岛李沧路小学教师,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徐某、被告青岛李沧路小学(以下简称李沧路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臧学勤,被告李沧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楚蔚君、苏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均属于被告李沧路小学原五年级三班的学生。2013年12月19日10时左右,学校组织各班级进行课间操跑步,五年级三班学生由班主任苏翠翠老师领队围着教学楼顺时针方向进行跑步,在跑到拐角处时,被告杨某甲从队伍外侧后面加速,从背后将前面队伍内侧正常跑步的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经诊断原告双臂桡骨远端均骨折,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0.6元、护理费1039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45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总计10847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徐某辩称,被告李沧路小学选择了在不适合跑操的错误地点——教学楼进行跑操,因教学楼存在拐角,就有在该拐角处发生拥挤碰撞的可能,本案中,由于学校疏于管理,保护不够,学校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特别是学校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才导致最后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告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沧路小学辩称,本案应当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徐某承担责任,被告杨某甲承认是其导致原告李某甲受伤,学校在前期引导各方面做到位了,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均系被告青岛李沧路小学学生,2013年12月19日10时左右,在李沧路小学内,学校组织课间操跑步时,原告李某甲摔倒受伤,当日,原告李某甲被送往青岛第八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臂桡骨远端均骨折,产生门诊医疗费540.6元。原告的损伤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右桡骨远端骨折均为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甲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天,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费收据、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无异议,可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1、原告主张医疗费540.6元、护理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84544.8元、鉴定费800元,四被告没有异议;2、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按100元计算;3、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00天,共计2000元,对该主张原告没有证据提供;4、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所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被告认为原告的第3、4项主张没有依据,被告李沧路小学另认为原告的营养费主张虽然没有依据,但该被告可以以其他的方式给予一定的补偿。关于本案的事发经过,原告主张,2013年12月19日10时许,在李沧路小学内,学校正在组织各班级进行课间操跑步,五年级三班由班主任苏翠翠老师领队围着教学楼顺时针方向进行跑步,分男、女生两队,女队在内侧,男队在外侧。在跑到拐角处时,队伍正常加速,杨某甲从队伍外侧后面加速,从背后将前面队伍内侧正在正常跑步的原告撞倒在地。原告被撞后猝不及防,脸朝下摔倒在地上,在倒地过程中,双手、双膝先触地,因被撞力量大,双手、双膝均受伤后趴在地上,原告提供学校场地照片打印件2张、110后期出警视频光盘1张予以为证。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徐某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异议,摔倒现场的路面为水泥地面,凹凸不平,且有多处暗井盖,学生跑步时有可能要躲避这些暗井盖,并且原告是在拐弯处摔倒,因为是两排队伍,在拐角处肯定会形成人员拥挤,而导致摔倒发生的几率明显增高。另外,该校的正规操场是塑胶的,如果在该校的正规操场跑步,即使摔倒,塑胶跑道有缓冲力,也不可能导致原告骨折的发生。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这只是警方出警调查取证的过程,而不是结论性的材料。其中班主任苏老师讲,她并没有看到原告是怎么摔倒的,出警警员问到这样一个问题“我们的出警目的是来调查伤害还是意外事件”,因为原告发生骨折有可能已经到了轻伤的鉴定标准,但至今警方一直未作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从而可以认为这只是意外事件。该三被告认为的事发过程是,被告杨某甲作为未成年人,他只是在班主任带领下进行跑步,没有故意伤害原告的意图和行为,对事发的经过无证据提交。被告李沧路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主张事发当天在课间操跑步时是被告杨某甲加速将原告李某甲撞伤,致原告倒地,继而被告杨某甲也倒地,该过程有学生看见了,当时被告杨某甲也承认他绊倒了原告,事发当天被告杨某甲的父母去医院看望原告,并承认被告杨某甲绊倒了原告,并表示要拿出一部分钱给孩子治病。被告杨某甲方陈述的在拐弯处发生的碰撞是不对的,事故而是在直道上发生的,学校的水泥地面是平的,暗井盖也是平的,塑胶场地并不能保证伤者一定不会骨折。被告李沧路小学提供该学校5名学生:陈思婷、傅恺、丁嘉禾、朱茜、刘欣然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过程。证人陈思婷证言称:今天,校长让我们冬季长跑,开跑了,才跑了第二圈,突然,杨某甲不守规则乱(窜)队伍,突然把李某甲给伴(绊)倒了,我又继续跑,回头看见李某甲双手撑地,一看就很疼,回去后,她不敢动,看来是骨折了,杨某甲是顾(故)意的,他还说是傅凯(恺)弄他,又说是王家豪,最后他终于成(承)认是他伴(绊)到(倒)的,对李某甲说了对不起,他不是顾(故)意的。证人傅恺证言称:在跑步的时候,杨某甲突然加速,接着李某甲就倒了,然后杨某甲接着就倒了,然后,回到了教室里,苏老师问杨某甲说:“你是怎么拌(绊)倒李某甲的?”杨某甲回答道:“是傅恺拌(绊)倒我,我才拌(绊)倒李某甲的。”然后,傅恺说道:“我根本没有碰到你,我们相差距离很大,我是不可能拌(绊)到你的。”证人丁嘉禾证言称:李某甲倒地之后,老师把她送回了教室之后同学们都回到班了,老师问她,你是怎么跌倒的?她说有人绊倒她的,老师问是谁?她说是杨某甲,杨某甲说是傅恺还是王家豪绊了他,然后他们说没有,老师又问了当时他们站在哪,王家豪站在前面,傅恺站在后面,离杨某甲很远,杨某甲又说是他不小心绊倒李某甲的。证人朱茜、刘欣然的证言与前面3人证言内容基本相同。原告对于被告李沧路小学提供的5份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来看就是被告杨某甲把原告绊倒的。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徐某对5份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李沧路小学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利;2、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方可作为定案依据;3、其他学生陈述是傅恺撞到杨某甲,然后杨某甲撞倒原告,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认为责任还是在校方,校方不应该安排学生在教学楼跑步,作为学生来说,都是在正常跑步期间出现的意外事件,原告、被告杨某甲、傅恺都没有故意的伤害行为。关于公安部门的出警视频及被告李沧路小学的陈述所涉及的几个事实:1、事发后,被告杨某甲的妈妈和校方共同去过医院;2、事发当晚,杨某甲及其父母到原告家赔礼道歉,杨某甲承认是他碰倒原告;3、事后,校方主持调解,杨某甲方同意赔偿2万元。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方表示属实。被告杨某甲方称记不清楚了。关于跑步的场地问题,被告李沧路小学述称,该校配备有200米的塑胶跑道,因为学生较多,所以一至四年级安排在塑胶场地跑步,五年级安排在教学楼周围跑步,是水泥地面,跑步时老师都是跟着一起的,多年来一直没发生这样的事情,如果孩子在跑步时正常速度,是不会发生这种事情的。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杨某甲没有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非依法律规定并按严格程序,不得限制或剥夺。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权益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对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李沧路小学提供了5名学生的证人证言,因考虑到证人均系未成年人,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本院未要求证人出庭作证,5名证人陈述事实基本一致,其作证内容中均明确提到杨某甲将李某甲绊倒的事实,虽杨某甲开始主张是别人碰到了他,但在别人否认之后,杨某甲最终承认是自己绊倒的李某甲,故本院对上述5份证言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发经过是:2013年12月19日10时左右,被告青岛李沧路小学组织学生进行课间操跑步,原告班级围绕教学楼跑,跑步过程中被告杨某甲未遵守跑步纪律,突然加速将原告李某甲撞倒在地受伤。因此,被告杨某甲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沧路小学安排学生在非正规场地跑步,且对队伍中出现的学生不遵守纪律情况未予及时有效制止,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李某甲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以被告杨某甲承担60%的责任、被告青岛李沧路小学承担4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杨某甲系未成年人,且无个人财产,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杨某乙、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40.6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84544.8元,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按1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证据,且四被告也未认可,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必然对原告身体和心理上造成一定的影响,被告当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予以慰籍,具体数额以20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0.6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4950元、残疾赔偿金84544.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92935.4元。被告杨某乙、徐某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60%,即人民币55761.24元,被告李沧路小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40%,即人民币37174.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761.24元;二、被告青岛李沧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174.16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李某甲负担547元,被告杨某乙、徐某负担1194元,被告青岛李沧路小学负担729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杨某乙、徐某负担360元,被告青岛李沧路小学负担240元。被告杨某乙、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554元,被告青岛李沧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立田代理审判员  姜鲁艳人民陪审员  王剑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