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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法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永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法字第281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兆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2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梁兆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8日8时46分许,被害人苏某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广州往中山方向在从中间花基由左往右的第五条车道内行驶,当行驶至105国道2585KM+500M时,遇被告人刘某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经105国道辅道驶入主道往中山方向行驶。被告人刘某驾驶时未按照现场交通交通标志避让,导致被害人苏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左侧相邻车道行驶的李某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后倒地,苏某被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碾压当场死亡。经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从设有减速让行标志的辅道进入主道时,没有按照交通标志指示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秦某、谢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银行交易回单;谅解书;警情信息;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协助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对被害人的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后停车察看,并叫同事谢某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于案后,向被害人的家属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谢某的证言、警情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据、银行交易回单、谅解书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后叫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燕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